(2015)天民二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天长市永安酒业经营部与董学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668号原告:天长市永安酒业经营部,住所地:天长市永福东路北侧天佳路西侧佳福苑1栋YY19#。负责人:郭斌。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学兰,无业。原告天长市永安酒业经营部与被告董学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永安酒业经营部负责人郭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永安酒业经营部诉称:2011年11月28日董学兰在其处购买“难得糊涂”系列“人和”酒10件6480元,“家和”酒20件8160元,2012年5月13日在其处购买“难得糊涂”系列“礼和”酒25件5700元,“人和”酒1件528元,共欠其货款20868元。经其多次催要,董学兰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董学兰立即给付货款20868元。董学兰未答辩。天长市永安酒业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1月28日由董学兰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及2012年5月13日董学兰签字的欠据各一份,证明董学兰欠其货款计20868元。董学兰未提供证据。对天长市永安酒业经营部所出示的证据,因董学兰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8日董学兰在天长市永安酒业经营部购买“难得糊涂”系列“人和”酒10件6480元,“家和”酒20件8160元,2012年5月13日在天长市永安酒业经营部购买“难得糊涂”系列“礼和”酒25件5700元,“人和”酒1件528元,共欠天长市永安酒业经营部酒款20868元。经天长市永安酒业经营部多次催要,董学兰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不给,现天长市永安酒业经营部诉至法院要求董学兰立即给付货款2086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董学兰欠天长市永安酒业经营部酒款20868元,事实存在。董学兰本应及时给付,久拖不给是错误的,现天长市永安酒业经营部要求董学兰立即给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永安酒业经营部货款208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董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