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孙守春与吴陶胜、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春,吴陶胜,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孙守春。被告:吴陶胜。被告: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军。委托代理人:朱旌。委托代理人:龚瑶瑶。原告孙守春为与被告吴陶胜、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开发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春、被告吴陶胜、被告市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旌、龚瑶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春起诉称,2014年8月14日16时左右,原告在义亭镇综合市场南门口摆摊卖葡萄,第一被告走过来说这是不允许摆摊,原告就将摊位移到附近的广场上,将摊位摆在十几个摊位中间。第一被告对原告破口大骂,不允许原告继续摆摊。原告见旁边都是摆摊的,就与他理论。第一被告动手拉原告的电动车并用脚踢车子,导致葡萄散落。在原告蹲身去捡散落的葡萄时,第一被告动手扇了原告几耳光,并脚踢原告腹部,原告当场晕倒。原告随后共住院六日。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5.67元、护理费450元、其他损失15000元(包括误工费、葡萄滞销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2、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陶胜答辩称,原告当时未在规定的位置摆摊,我是为维护市场管理秩序去管理的,原告应负事情的主要责任。被告市场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告当时乱摆摊位,且系原告先行动手,原告在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计算后发现与诉状中称的费用有出入。原告所称的其他损失15000元,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发票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第一、二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具体数额需进行核对,尾号为482号的发票中224.49元没有具体的收费项目。2、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用以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第一被告对孙守春、张祥洪的笔录有异议,他们的陈述不真实。第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询问笔录对事情发生经过并没有明确。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第一、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并没有说明两人的责任大小问题。4、病历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第一、二被告对三性无异议。5、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450元的事实。第一、二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被告吴陶胜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市场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其当时也受伤的事实。原告称照片不真实。被告市场开发公司认为不能确定事情发生经过,也不知照片是如何拍摄的。被告市场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及责任大小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在下文论述。证据1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尾号为482号发票中的224.49元没有对应的收费名称,系发票打印时错行造成,经计算医疗费合计为5289.67元。被告吴陶胜的证据无法确定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市场开发公司的员工吴陶胜在管理义乌市义亭镇综合市场的市场秩序过程中,与未按规定摆摊卖葡萄的孙守春发生冲突,造成孙守春受伤的后果。孙守春为此支付医疗费5289.67元、护理费450元,住院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12日,双方在义乌市义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当事人吴陶胜当面向孙守春表示了歉意……吴陶胜为了感谢对方的谅解,自愿付给孙守春补偿款2000元正(此款仅作谢意不可抵用为民事诉讼判决后的任何款项);2、孙守春保留民事诉讼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涉案事发经过,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吴陶胜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90%为宜。因被告吴陶胜已赔礼道歉且支付了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葡萄滞销的损失金额以及原告受伤与损失之间的关联性大小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部分损失亦不予支持。原告合法有据的赔偿金额如下:医疗费5289.67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372元(6天×62元/日),合计6111.67元。被告吴陶胜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市场开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市场开发公司应赔付原告赔偿款为:6111.67×90%=5500.50元。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解有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守春赔偿款人民币5500.50元。二、驳回原告孙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守春负担146元,被告义乌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