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春生、李旭与蒲增有、夏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增有,李春生,李旭,夏寅,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增有。委托代理人丁宪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生。委托代理人李旭(被上诉人李春生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寅。原审被告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运俊。上诉人蒲增有与被上诉人李春生、李旭、夏寅,原审被告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3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8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蒲增有及委托代理人丁宪林,被上诉人李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被上诉人李旭、被上诉人夏寅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查明,原告李春生系坐落河东区嘉华小区嘉华里10号楼4门301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李旭系该房屋实际使用人。被告蒲增有系该房屋内的暖气安装人员,被告夏寅系为该房屋室内装修人员。原告李旭与被告夏寅签有《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夏寅负责为坐落河东区嘉华小区10号楼4门401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2014年9月20日室内装修基本完工,被告夏寅对暖气管道外围进行包装,并预留检修口,检修盖可以开启便于检修,该装修合同中并不涉及安装暖气事宜。2014年7月5日原告李旭在被告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暖通事业部)处购买暖气片,暖气片金额为285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所签订《美菱散热器安装合同》显示的安装四组暖气的价款为3300元,该合同中没有被告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当天被告蒲增有及其同事对原告房屋进行暖气片安装,原告将安装费3300元给付蒲增有,对此蒲增有认可该笔安装费为其本人的费用,与被告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无关。涉诉房屋内安装4组暖气,且安装暖气片所预留的管道出水口及回水口均没有安装水堵。2014年10月原告所在楼道张贴供热站试水通知,时间在2014年10月20日并要求家中留人。2014年10月15日原告所在小区的隔壁小区进行暖气打压试水,原告家中客厅处所预留安装暖气片的暖气管道出水口出现跑水现象。原告在接到楼下住户电话通知后,回到家中将跑水暖气管道的阀门关闭,此时已造成原告室内受损,同时造成原告楼下受损,当天下午,被告蒲增有、夏寅均到达现场,并且签订《责任协议》,内容为:“今2014年10月15日嘉华小区10号楼4门401因暖气‘管道’(2014年10月17日李旭改)跑水造成本户401室房屋内部装修受损(受损内容为门至屋内所有门与门口两卧室地板,全屋T脚线,全屋壁纸)造成损坏,需更换,价值大约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并且造成楼下3曾住户房屋顶部受损,现由甲方装修公司方与乙方暖气安装方(名称:美菱暖气)负责以上损失。现因甲方装修公司与乙方美菱暖气责任判定不明,现由户主采取鉴定或起诉来判定责任,现双方认可鉴定或起诉结果。现商定协议如下:1、如鉴定或起诉出确定是哪方责任,则由责任方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与楼下协商的责任);2、鉴定或起诉费用由责任方全部承担;3、如鉴定或起诉确定双方均有责任,则由双方按鉴定或起诉结果,依次按比例来进行赔偿;4、户主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5、现双方委托户主找鉴定师来鉴定,如没能鉴定,由户主起诉;6、现双方认定鉴定或起诉的最终结果。”在乙方蒲增有签字处加盖有美菱散热器安装合同章。2014年11月11日案外人钟国荣在原审法院起诉被告李春生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系坐落河东区嘉华小区嘉华里10-4-301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坐落河东区嘉华小区嘉华里10-4-401号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10月15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其上述房屋内发现房顶及墙体漏水。原告认为可能是被告房屋暖气漏水,当即给被告及供热公司打电话。被告答复家门钥匙在其电表箱内,原告就从电表箱里拿钥匙进被告家门,发现是暖气漏水,但是不知道怎么关。当日中午1时许,供热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在楼下将供热总截门关闭。随即,被告到达现场。漏水造成原告家房屋的墙顶、门窗及护墙板等装修受损,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编号津旭[2015]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天津市河东区嘉华小区嘉华里10-4-301室装修损失确定项费用为11643元;2、天津市河东区嘉华小区嘉华里10-4-301室厨房西侧墙面砖待定项费用为1771元。共计13405元。经本院当庭询问,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上述两项损失均表示同意赔付。”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81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春生赔偿钟国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340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春生向原审法院交纳执行款16065.3元。被告蒲增有及夏寅对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屋内装修损失18000元及房屋延期使用损失6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另被告蒲增有表示,‘美菱散热器安装合同章’为其个人篆刻。争议焦点之一事故发生原因。根据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总结造成跑水的原因有如下:1、原告所在小区通知暖气试水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隔壁小区实际暖气试水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5日,在打压试水过程中,造成原告所在小区供热管道内渗水,原告所在楼暖气主管道进水;2、控制跑水暖气管道的总阀门没有关闭;3、跑水暖气的预留管道管口处没有安装水堵。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供热公司在供热期前打压试水系其工作的必经流程,在试水时间上可能存在先后顺序,原告所在小区的紧邻小区先行试水,造成原告所在小区供热管道内渗水,属于不可预知的事件,是否应由供热公司承担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供热公司不存在责任;2、被告夏寅负责室内装修工作,被告蒲增有负责室内安装暖气设施工作,双方在各自工作范围内没有交叉重合内容。被告蒲增有自述的工作程序为先安装暖气管道,并在暖气主管道增设控制阀门,进行打压试验后,再加装暖气片。在被告蒲增有安装暖气管道及控制阀门之后,被告夏寅在管道外围进行装修包装,同时预留检修口,在此期间二被告各自完成各自的工作。跑水事故发生后,被告蒲增有认为在被告夏寅装修时阀门处于开启状态,如果在阀门关闭的状态下,检修口的检修盖不能完全闭合,也就是跑水时阀门是开启状态。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如被告蒲增有所述,跑水时阀门如果是开启状态,被告夏寅在给管道进行外围包装过程时,根据带有阀门主管道的现状进行设计装修,预留的检修盖能正常开关,从而推断出,如果阀门是关闭状态,则预留的检修盖不能正常开关,即使不能正常开关,也不会造成跑水,该种情况和被告蒲增有的猜测相悖,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蒲增有的所述不予采信;3、在入户安装暖气设施过程中,施工人应按照水暖工程相关施工规范进行工作,即使按照施工惯例进行施工,也应当避免存在隐患。被告蒲增有认为其在安装暖气管道后,根据施工惯例在出水口和入水口均未安装水堵,但该种施工方式存在安全隐患,如本案所发生的跑水事故,即使暖气主管道渗水,如果管道加装防水套管或水堵设备,也不会出现从出水口跑水的现象。故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控制阀门开启,管道未加装水堵。争议焦点之二事故的责任人。二原告、被告蒲增有、夏寅均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争议,且原告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存在财产损害的后果。对于责任人二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暖通事业部)购买暖气片,被告蒲增有为该公司指派人员,被告夏寅为室内装修人,要求连带承担责任。被告蒲增有认为,其为实际安装人员,与被告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无关,安装费由被告蒲增有个人收取,如有赔偿由其个人负责,但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夏寅认为,其为室内装修人员,不负责暖气项目,责任不在被告夏寅。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其一、本案暖气管道跑水事件的发生并非暖气片的原因,因跑水当天尚未安装暖气片,非暖气质量问题造成;其二、原告所签订的安装合同中,没有被告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且‘美菱散热器安装合同章’为被告蒲增有个人篆刻;其三、被告蒲增有自认与被告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无关,由其个人承担可能发生的赔偿责任;其四、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蒲增有与被告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劳务、雇佣、合作等关系;其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旭与被告蒲增有、夏寅签订《责任协议》,确定责任人为被告蒲增有或者夏寅,该协议为当事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不向原告承担责任,实际侵权责任人的范围只有被告蒲增有及被告夏寅。如原审法院上文所述的跑水原因,被告蒲增有在按照暖气管道后应当负责检查控水阀门的状态及在预留管道的出水口及进水口安装防水设备,因被告蒲增有的工作失误,造成跑水管道的控水阀门处于开启状态,从而造成二原告家中财产受损,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为被告蒲增有,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合法财产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现原审法院已经确定实际侵权人为被告蒲增有,因此该笔损失数额均应由被告蒲增有承担。对于数额,被告蒲增有对于原告屋内装修损失18000元及房屋延期使用损失6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给楼下造成的损失数额以法院确定数额为准,现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给其楼下造成的损失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数额为16065.3元,且二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应确定二原告在此次事件中的损失数额共计为40065.3元,该损失由被告蒲增有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蒲增有赔偿原告李春生及李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65.3元;二、驳回原告李春生及李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蒲增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蒲增有负担67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夏寅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李春生、李旭的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追加供热站参加诉讼;二、控制跑水暖气管道的总阀门由谁所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在此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系不妥。被上诉人李春生、李旭、夏寅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合肥美菱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被上诉人李春生、李旭家中暖气管道出水口跑水之事实不持异议,并均认为系暖气阀门没有关闭所致,但对管道阀门没有关闭的责任由谁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寅各持一词,但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确系由对方原因造成。故本院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寅在此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如下:上诉人是事故暖气管道的实际施工人,在未将暖气片安装固定且临近采暖期的情况下,应关闭管道阀门并且在与暖气片接口处安装水堵,但上诉人并没有安装水堵亦未对关闭阀门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对跑水责任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夏寅是后续施工人,其施工部位和管道阀门处有密切联系,因此,其应在施工结束时保证阀门是关闭状态,但其未能尽到该施工义务,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供热站是否应追加为被告的问题,因供热站当时未对涉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打压试水,所以上诉人要求追加其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上诉人蒲增有赔偿被上诉人李春生、李旭各项经济损失40065.3元的80%为32052.2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上诉人夏寅赔偿被上诉人李春生、李旭各项经济损失40065.3元的20%为8013.06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春生及李旭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蒲增有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人蒲增有承担540元,被上诉人夏寅承担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上诉人蒲增有承担641.6元,被上诉人夏寅承担16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吴狄红代理审判员 强国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李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