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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3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XX诉孙明海、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91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74年5月26日出生。委托理人王德鑫,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李某,女,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德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鑫,被告孙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元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8月中旬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45万元、律师费1.5万元及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据各一份,2、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收据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孙某某、李某辩称:借款属实,借钱还钱也天经地义,但被告孙某某患肺癌且已脑转移,已无力看病,也无力偿还借钱。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提出异议。对双方证据本院评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不提出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上述当事人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40万元,被告孙某某、李某以其夫妻共有,座落于商丘市梁园区团结中路北侧顺安苑1号楼4单元5层西户[房权证(2004)字第B0279**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约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利率为15‰,利息分四期支付,每期1.8万元;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应赔偿因此给借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根据该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定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时即扣除第一期利息1.8万元,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38.2万元,第二期利息于2014年12月3日后付清,此后未再付息。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第一期利息1.8万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被告实际借款数额38.2万元计算并按约定的月息15‰计付利息。第一期利息折扣本金后,被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为1.8万元,被告尚欠借期内利息5.076万元,原告主张利息5万元符合约定范围;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虽系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该项损失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该损失原告可另行诉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李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8.2万元、利息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孙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尹德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