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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7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邓长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邓长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公主坟环岛东北角B座6层B07。法定代表人李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林,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华,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长路,男,1989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菁华,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海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长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8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海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林、宁华,邓长路之委托代理人梅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海物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未收到过邓长路的口头或书面离职申请,是在收到劳动仲裁应诉通知时才知道邓长路的意愿的。我公司认为,邓长路于2014年11月1日事实上就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邓长路于2014年12月18日已经从北京国海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新兴物业公司)领取了2014年11月工资,我公司无需再支付2014年11月工资。邓长路属于有计划有预谋的擅自离职,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我公司不认可其违法离职行为,我公司认为在邓长路履行工作交接手续后,才能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继而我公司才能为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鉴此,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邓长路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工资3242.12元;2、邓长路向我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后,我公司为邓长路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邓长路负担。邓长路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汉海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邓长路曾与汉海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邓长路2013年11月15日入职汉海物业公司,月工资3300元,汉海物业公司每月中旬左右向邓长路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汉海物业公司向邓长路支付工资至2014年10月31日。邓长路主张其2014年12月1日以邮寄辞职信的方式向汉海物业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汉海物业公司拖欠2014年11月工资。汉海物业公司对邓长路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11月1日解除。在本案仲裁庭审阶段,汉海物业公司曾当庭表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以申请人申请书中写的2014年12月1日为准”、“公司通知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到公司领取11月的工资,但申请人并未到公司领取”。本案诉讼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汉海物业公司称,仲裁阶段其公司不清楚包含邓长路在内的60人已入职国海新兴物业公司,仲裁庭审结束后,其公司才知道国海新兴物业公司已向60人支付了2014年11月的工资。邓长路对汉海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系在汉海物业公司离职后入职国海新兴物业公司,国海新兴物业公司并未向其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另查,国海新兴物业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郭x。关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一项,邓长路社会保险关系现仍在汉海物业公司,汉海物业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汉海物业公司以邓长路擅自离职,尚未完成工作交接、返还公司财产资料等为由拒绝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邓长路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持有汉海物业公司的财产物品等,汉海物业公司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15日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此外,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一审法院曾多次向汉海物业公司释明有关用人单位证据提举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相关诉讼后果,汉海物业公司表示知悉,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除仲裁裁决书之外的任何证据。邓长路曾以要求汉海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海淀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汉海物业公司向邓长路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3242.12元,汉海物业公司为邓长路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汉海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邓长路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本案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4年11月工资发放争议,其一,汉海物业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与邓长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汉海物业公司未就上述内容提举任何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二,本案仲裁庭审阶段,汉海物业公司曾自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解除,并表示曾通知邓长路领取2014年11月工资。在本案诉讼庭审阶段,汉海物业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案外公司国海新兴物业公司已实际支付2014年11月工资。汉海物业公司在本案仲裁及诉讼阶段就同一事实前后主张相互矛盾,且未就诉讼中的相反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汉海物业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的反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鉴于汉海物业公司在仲裁阶段的自认情况及本案诉讼中举证不能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汉海物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就工资发放情况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所持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采信邓长路关于汉海物业公司应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3242.12元的主张。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汉海物业公司应依法向邓长路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3242.12元。关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一项,其一,汉海物业公司以邓长路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邓长路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汉海物业公司未就工作交接的必要性、具体内容以及工作交接系社保关系转移的前置程序提举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邓长路与汉海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邓长路要求汉海物业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邓长路一次性支付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一角二分;二、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邓长路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汉海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邓长路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造成认定事实不清,相关仲裁、诉讼并非邓长路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虚假代理的严重程序问题;本案的起因系汉海物业公司原总经理郭x注册了新的物业公司国海新兴物业公司,其鼓动、唆使、胁迫邓长路等人离职,并与国海新兴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系人为操纵的虚假案件;邓长路离职未提前30天通知单位,汉海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离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汉海物业公司发放工资系每月15日前后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邓长路等人离职时间绝大多数在2014年12月1日至15日期间,故其所述汉海物业公司不及时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邓长路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汉海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邓长路本人到法庭承诺仲裁及一审诉讼的委托手续的真实性,确认为其本人签字,并知晓案件的全部情况。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汉海物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相关仲裁、诉讼并非邓长路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邓长路本人已到本院确认相关仲裁及诉讼的真实性,故汉海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查明的事实,汉海物业公司最后支付邓长路工资至2014年10月31日,邓长路于2014年12月离职。汉海物业公司应当支付邓长路2014年11月的工资,并按上述规定转移其社会保险关系。汉海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因邓长路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汉海物业公司遭受损失,该公司在仲裁、一审期间未提出相关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汉海物业公司上诉主张邓长路关于该公司不及时发放工资的离职理由不成立,该主张与邓长路要求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及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   保   平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岚书记员李雅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