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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邵士隋与长春市朝阳区易和通稻香粥业工农大路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士隋,长春市朝阳区易和通稻香粥业工农大路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邵士隋,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邱集民,长春市朝阳区云东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涛,长春市朝阳区云东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朝阳区易和通稻香粥业工农大路店,经营场所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号。经营者:赵玺伟,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马丽英,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桂林,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士隋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易和通稻香粥业工农大路店(以下简称稻香粥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士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集民、于涛,被告稻香粥店委托代理人马丽英、曲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士隋诉称,2014年6月13日,邵士隋到位于红旗街附近的稻香粥店用餐,由于该店私自改变设计结构,致使其通往地下餐厅的楼梯口既无任何防护护栏,也无其他保护设施,导致邵士隋跌倒在其下行楼道后,直接滚到地下室,致使身体多处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终端骨折合并右肩关节脱位及左额顶部、右足部等多处外伤,住院26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稻香粥店未经允许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是造成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邵士隋受伤后,稻香粥店仅支付医疗费一万元,未支付其他费用,现邵士隋诉至法院,要求稻香粥店赔偿医疗费24,665.66元、护理费6,5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9.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合计89,07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邵士隋变更医疗费金额为25,028.58元。第二次庭审中,邵士隋变更律师代理费金额为5,500.00元。被告稻香粥店辩称,我方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楼梯口设有相关警示标语。从我方提供的2014年6月13日上午的录像资料可以明确的看出,邵士隋的摔伤是为了躲避第三人不慎踩空,且其已经知道该楼梯的存在,而且其就餐的地点也是在一楼,事故发生时楼梯口放置“小心楼梯”等警示标志。邵士隋代理人一再强调是改造房屋导致原告摔伤,但无证据证明邵士隋摔伤与改造房屋有因果关系。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我方管理人员已出于人道主义给邵士隋送去了1万元慰问金,综上,我方已经尽到了法律上的合理限度的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反诉原告稻香粥店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反诉人到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店内用餐,在躲避他人的过程中踩空摔下楼梯受伤,伤后,餐厅内管理人员及时将其就近送往长春市中医院救治,并送上慰问金10,000.00元。对被反诉人的伤情我们深表歉意,但作为餐厅管理人,我们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事发后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反诉人应对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8日间其在家人陪同下到我店堵在门口阻碍经营、辱骂其他就餐人员,对我店造成巨大经营损失的行为负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因其聚众闹事、扰乱经营造成的各项经营成本损失43,499.99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邵士隋辩称,一、反诉人的反诉违反法律规定,反诉与本诉应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必须与本诉具有关联性,本案本诉是基于健康权、身体权提起的诉讼,而反诉人提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与本诉既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更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反诉人对本诉原告所受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反诉人在诉状中称对原告所受伤害深表同情,且已经就原告伤害送过慰问金,事实上已经承认了其对原告所受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又拒不承认对原告存在侵权责任,自相矛盾。三、反诉人没有尽到应尽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反诉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没有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尽到人身保障义务,事发前没有保障措施,事发后没有履行职责,没有对原告送医救治,更未主动送过慰问金。正因如此才出现了原告所谓登门闹事。四、原告上门讨说法是反诉人过错在先,被迫而为,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稻香粥店有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共两层用餐区域,取餐位置在地上一层。在地上一层通往地下一层的楼��处,有小心台阶、小心地滑等警示标志。2014年6月13日上午9时58分,邵士隋与其女儿及外孙一同进入稻香粥店,三人经一楼通往地下室的楼梯走入地下一层,之后约四分钟内,三人陆续从地下一层返回地上一层餐厅,选择在地上一层用餐。10时13分许,邵士隋去取餐,在取餐后返回就餐位置途中,邵士隋沿一楼通往地下室的楼梯口处行走,在与相对方向行走的一名女孩交会时不慎踏空,从一楼通往地下室的楼梯口处跌落至楼梯缓台处,致使邵士隋受伤。邵士隋跌落后,其外孙第一时间发现并招呼邵士隋女儿,其女儿随即下楼。约10时49分,邵士隋在搀扶下沿楼梯走出,随即被其女儿一行人送往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事发当日稻香粥店工作人员到医院看望邵士隋,并分两次送去现金共计10,000.00元。同年7月9日,邵士隋出院,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4,665.66元。���前邵士隋支出鉴定费4,000.00元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邵士隋此次外伤造成锁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邵士隋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壹万壹仟元;3.邵士隋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六十天;4.邵士隋此次外伤需营养费叁仟元人民币。依据稻香粥店提交的视频资料记录,2014年7月3日,两名男子于上午将车辆堵在稻香粥店门口。2014年7月4日至7月7日连续四天上午,邵士隋在其女儿及其他人陪同下躺在稻香粥店店门入口处。2014年7月8日,一男子在稻香粥店内辱骂顾客。邵士隋否认视频中出现的男子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同时又认可该男子只是看其可怜而帮忙的。另查明,稻香粥店营业场所系从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租用,房屋租金及房屋租赁税每年609,648.75元。以上事实有邵士隋提交的长���市朝阳区公安分局建设广场派出所报警证明、原告受伤现场照片、录像、住院病历、房屋正式平面图、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房屋产权证、社区证明、代理费发票,稻香粥店提交的视频、录音资料、收据、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职工生活费等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室内装饰设计图纸,证人证言、吉林省稻香粥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明细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系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义务。该义务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对经营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负保障义务。第二,为防范危险发生应负的提示、说明义务。第三,对已经发生的危险进行必要的协助和积极救助义务。稻香粥店地上一层通往地下一层的下行楼梯一侧为墙体、另一侧安装有扶手,地上一层空间围绕楼梯的三侧均安装护栏,留一处楼梯口供人通行,在一楼通往地下一层的楼梯口处设置了明显标志,提示小心台阶、小心楼梯、小心地滑,事发时地面干燥,无水渍油渍,该店在建筑物、配套设施及风险提示方面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邵士隋作为稻香粥店的顾客,其在该店的营业场所受伤后,该店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应对其顾客进行必要协助与及时救助,但现有证据中未见该店工作人员上前积极救助,也没有及时拨打120急救,故稻香粥店在履行救助义务方面不够积极及时,其应对顾客邵士隋因伤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稻香粥店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赔偿责任比例为20%。关于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根据邵士隋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票据核算,医疗费金额为24,763.42元,按照20%比例计算保护4,952.68元(24,763.42元×20%);2.参照鉴定意见,邵士隋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应为1,303.08元(108.59元×60天×20%);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100.00元×26天×20%);4.参照鉴定意见保护营养费600.00元(3,000.00元×20%);5.交通费系邵士隋就医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保护40.00元(200.00元×20%);6.参照鉴定意见,邵士隋构成十级伤残,应保护残疾赔偿金,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稻香粥业对于按照城镇标准保护邵士隋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故邵士隋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为5,345.90元(22,274.60元×12年×10%×20%);7.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保护2,200.00元(11,000.00元×20%);8.鉴定费4,000.00元系邵士隋维权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应予保护;9.结合邵士隋伤情及稻香粥店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10.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保护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461.66元,扣除稻香粥店已经支付给邵士隋的10,000.00元,稻香粥店还应实际支付邵士隋12,461.66元。关于反诉,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是指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有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或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由于这种联系,反请求与本诉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反诉存在的目的在于通过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减少当事人讼累,降低诉讼成本,便于判决的执行。本案原告因在被告处跌倒的事实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因原告不理智维权给其造成经营损失提起反诉,两个诉讼请求之提起均源于原告邵士隋在稻香��店跌倒的事实,且两个诉讼请求之间可以相互抵消、吞并,故被告提起反诉并无不妥。从视频资料可见,邵士隋堵在稻香粥店门口,顾客无法入内,其行为必然使该店产生经营损失,7月3日及7月8日的视频及录音资料中,虽然邵士隋本人没有出现,但邵士隋认可视频中男子是为她帮忙,故该男子影响稻香粥店营业的后果亦应由邵士隋承担。稻香粥店主张其各项经营成本损失43,499.99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因稻香粥店系租用经营场所,租金费用属于经营成本之内,故本院酌定参照稻香粥店租赁店铺的日租金费用保护其经营成本损失,具体天数为7月3日至7月8日共六天,金额为10,021.61元(609,648.75元÷365天×6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易和通稻香粥业工农大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士隋医疗费4,952.68元、护理费1,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345.90元、后续治疗费2,200.00元、鉴定费4,0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461.66元。(扣除被告已经先行给付原告的10,000.00元,被告还应实际给付原告12,461.66元。)二、驳回原告邵士隋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邵士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长春市朝阳区易和通稻香粥业工农大路店经营成本损失10,021.61元。四、驳回反诉原告长春市朝阳区易和通稻香粥业工农大路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26.00元,由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易和通稻香粥业工农大路店负担362.00元,原告邵士隋负担1,66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反诉被告邵士隋负担50.00元,反诉原告长春市朝阳区易和通稻香粥业工农大路店负担3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代理审判员  李贞慧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