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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马某、郭某盗窃罪,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进祥),男,东乡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文盲,无业。2005年8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东乡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文盲,无业。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超群、张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马某单独或伙同郭某携带铁锥、套筒、匕首等作案工具到临泽县、高台县采取顺手牵羊、破坏摩托车点火开关等手段盗窃作案六起,盗窃总价值26577元。其中马某盗窃作案六起,价值26577元,郭某盗窃作案三起,价值9653元。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两起,价值12924元。1、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郭某到临泽县城关镇天盛商厦门前,窃得王兴刚停放在该处的轻骑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720元。销赃后得赃款700元,其中300元购买毒品供二人吸食,余款二人各分得200元。2、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马某到临泽县新华镇新华家园,窃得贾立军停放在车棚内的豪天牌摩托车一辆,价值5940元,后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郭某,郭某明知该摩托车为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以1700元转手出售,从中获利200元。3、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郭某到临泽县城广场东侧邮政银行门前,窃得周源成停放在该处的甘G×××××号重庆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475元。销赃后得赃款800元,二人各分得400元。4、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郭某到临泽县沙河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门前,窃得何正芳停放在该处的隆鑫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458元。销赃后得赃款1000元,二人各分得350元,剩余赃款用于购买毒品供二人吸食。5、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马某到高台县城关镇禹苑小区2号楼2单元门前,窃得蒋磊停放在该处的隆鑫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销赃后得赃款850元被其挥霍。6、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马某到高台县城关镇仁济医院门前,窃得褚天文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6984元,并将摩托车交给郭某出售,郭某明知该摩托车为赃物而代为销售,郭某在出售摩托车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宣告缓刑释放。期间共羁押51天,在被告人住处执行监视居住144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视频笔录、物证、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被告人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赃款分配对等,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犯意提起、具体实施盗窃等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应区别量刑。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新罪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为筹措毒资而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马某,其行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系在其住所执行,并非在其他指定的居所执行,该期限依法不予折抵刑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交纳,上缴国库。)二、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郭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郭某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交纳,上缴国库。)四、对作案工具T型套筒一个、铁锥四根、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