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儋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霍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霍某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儋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xx路x侧xx楼xx楼。法定代表人周某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友,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某峰,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被告霍某军,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河北省xxx庄市行xx城xx贾xx村xx沟xx号,身份证号码:13233719710903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诉被告霍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以被告已付清相关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被告已付清相关费用为由申请撤回其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处分其诉讼权利,且该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余款25元本院退回给原告。kdvxyeicurllexod0c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黄玲妍人民陪审员 李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常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王斌撰稿:王斌校对:林常直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印制(共印10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