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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糜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尹某某,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长胜、高海云,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糜某甲,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糜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1997年11月开始自由恋爱并一起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为糜某乙,2001年11月4日生育一男取名为糜某丙。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还经常威胁原告后家,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分开居住,但均因家人劝说便没有与被告分开。2010年原告考虑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条件便与被告一起到温州打工。在温州打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不仅没有缓解,反而更加变本加厉对原告又打又骂,此后被告因犯事被抓。2011年原告选择与被告开始分居直到现在。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打骂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自身的身体健康,已经无法继续与其一起生活。更何况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已经开始分居,至今已有4年时间,双方不能在继续一起同居生活。另外,考虑到对孩子成长教育有利的原则,大女儿糜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为宜,儿子糜某丙由被告自费抚养较为妥当。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女糜某乙(1998年2月9日,现年17岁)由原告自费抚养,非婚生子糜某丙(2001年11月4日出生,现年14岁)由被告自费抚养,直至二人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糜某甲口头辩称,我从未打过原告,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主要是原告一直不喜欢同我一起生活。2011年我出狱后原告只同我住了五六天就离开我一直到现在。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有债务6300.00元。原告要离婚可以,必需赔偿我的青春损失费。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为同村村民,1997年11月开始在一起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为糜某乙,2001年11月4日生育一男取名为糜某丙。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2011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女糜某乙(1998年2月9日,现年17岁)由原告自费抚养,非婚生子糜某丙(2001年11月4日出生,现年14岁)由被告自费抚养,直至二人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双方的同居可自行解除,共同生的二个孩子,双方均应尽抚养义务。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糜某乙由原告尹某某自费抚养,非婚生子糜某丙由被告糜某甲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朝鹏人民陪审员  聂宗全人民陪审员  周显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