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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祖发与郑开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发,郑开发,张宗盛,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939号原告陈祖发,男,住仙游。委托代理人林丽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郑开发,男,住仙游。被告张宗盛,男,住仙游。被告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85152-0,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刘星坪63号老年活动室对面。负责人凌燕铭,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8877780-8,住所地仙游县鲤城镇东路。负责人谢亚蕾,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陈祖发与被告郑开发、张宗盛、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梅芳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发的委托代理人林丽香、被告郑开发、被告张宗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发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再赔偿161081.33元。被告郑开发辩称,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宗盛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庭认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依据,部分诉求不合理,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万隆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郑开发驾驶闽****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42县道自仙游县度尾镇往鲤城街道行驶在路右慢速车道上,行经242县道7KM+80M路段,用手揉眼睛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闽****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在路右慢速车道上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陈祖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尾部后,闽****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又碰撞到由被告张宗盛停放在路左非机动车道上的赣****号中型厢式货车前部,造成原告陈祖发、被告郑开发二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开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祖发、被告张宗盛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在仙游县医院住院二次共计7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9438.33元。仙游县医院出院记录(2014.9.26)里出院诊断载明:1、右胫腓骨粉碎开放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3、C3椎体骨折4、颈椎椎管狭窄等。本次住院期间,原告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外固定支架固定术。仙游县医院出院记录(2015.5.26)里出院诊断载明: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并骨髓炎,2左锁骨内固定术后等。本次住院行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支架外固定物取除术+扩创术。医嘱建议行左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5000元。闽****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属于被告郑开发,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率。赣****号中型厢式货车属于被告张宗盛,挂靠在被告万隆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10344.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开发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15元/天=1080元、营养费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并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先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72天,参照《仙游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工作人员县内出差的伙食费标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是可以的,予以支持;参照原告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7000元。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认为,鉴定单位明确其护理期为120天,请求护理费(72+120)天×100元/天=1920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鉴定意见书载明: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综合评定伤者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没有依据,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参照公安部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护理期120天,本院予以采信。该护理期系伤后护理期。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是农民,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120天×96.18元/天=11541.6元。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其身体二处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12650元/年×20年×12%=30360元。原告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在出院后已经痊愈,其活动度不受影响,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二处十级伤残明显依据不足,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其身体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2650元/年×20年×11%=27830元。四、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100元/天×(44+28+240+60)天=37200元。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病历资料、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根据公安部规定的人身误工损失日的规定最高不能超过90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是在伤残等级评定之后才进行第二次住院,第二次住院是在定残之后,应扣除相应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44天,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并于2015年3月7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应在其第一次出院后三个月内定残,超过三个月定残,应就延后申请定残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既未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定残前的误工时间应为134天,则误工费予以认定134天×96.18元/天=12888.12元。鉴定单位对原告所作的误工期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定残后原告继续在仙游县医院住院28天,由于已经支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不再全额支付定残后的误工费,定残后的误工费应为2493元(96.18元/天×28天-12650.2元/年÷365天×11%×28天-11055元/年÷365天×11%×28天)。综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15381.12元(12888.12元+2493元)。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其二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待重新鉴定后再行确认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二处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5元/年×5年×(10+2)%=6633元。原告提供仙游县大济镇乌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仙游县大济镇乌石村村委会与仙游县公安局大济派出所共同证明一份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情况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的父亲林玉成(1924年出生),共生育两个孩子。被扶养人林玉成的扶养年限为5年,本院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5元/年×5年×11%×1/2=3040.13元。七、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认为,其花费伤情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三期评定费650元,计195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鉴定单位出具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三期鉴定费650元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应当予以扣除,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审查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八、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提供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定损单无异议,维修发票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其公司定损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又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九、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郑开发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就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郑开发尽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闽****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10344.98元。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10344.9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实。被告郑开发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否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开发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足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就三者险中免责条款对被告郑开发尽了明确告知和说明,免责条款有效。依三者险条款约定,闽****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不计免赔,被告郑开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免赔。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三者险中享有20%免赔及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4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误工费15381.12元、护理费11541.6元、交通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30870.1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52701.1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2518.33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66232.8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闽****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赣****号中型厢式货车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郑开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宗盛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及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9232.85元(11000元+66232.85元+2000元)。本案非医保费用10344.98元由被告郑开发承担。原告剩下损失63123.35元(152701.18元-79232.85元-10344.98元),由被告郑开发承担20%责任即12624.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80%即50498.68元。被告保险公司共承担129731.53元(79232.85元+50498.68元)。被告郑开发共承担22969.65元(10344.98元+12624.6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119731.53元。被告郑开发已付的20000元予以折抵,被告郑开发应再赔偿2969.65元。原告对被告张宗盛、万隆公司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无理,予以驳回。被告万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陈祖发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十一万九千七百三十一元五角三分。二、被告郑开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陈祖发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六角五分。三、驳回原告陈祖发对被告张宗盛、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祖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郑开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百二十八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祖发负担人民币九十六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七百一十四元,由被告郑开发负担人民币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梅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忆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