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罗某某,女,1981年2月4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儒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19日在台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张诗敏,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体谅和尊重,常因家庭小事发生吵闹,因而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给原告。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19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5日生育婚生女儿张某敏。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称从女儿出生后,由于夫妻观念不同,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过原告两次。今年四月间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离开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许与不准许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婚前已有一年多时间的相处,理应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婚姻家庭可谓幸福美满,原、被告理应加倍珍惜。原告诉称夫妻婚后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甚至遭受被告殴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能够多加强思想和情感的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多反思自己的缺点,互相包容,多为家庭和小孩着想,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儒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坚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