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卢晓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晓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云。委托代理人:XX,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成,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晓丽。原告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晓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方家山社区竹海水韵小区的物业管理方,被告系该小区润泽园7幢3单元202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3.2平方米。2005年1月1日,原告与房产开发商杭州江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每六个月(即每半年)向业主收取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的首月为交费月等。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1.0元/㎡/月计算;若被告不按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有权按每逾期一日以应缴额的2‰计算并收取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自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共3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合计512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12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99.54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收房单、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系竹海水韵小区业主的事实。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竹海水韵小区物业由原告提供服务、约定物业费缴纳时间及逾期缴纳责任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竹海水韵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事实。4、物价局批复一份,证明竹海水韵小区的前期物业的物业费单价经物价局核准的事实。5、公证书三份,证明原告在小区张贴物业服务费催讨公告,经杭州禹航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被告卢晓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举证均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有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杭州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本院酌情予以作降低调整,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晓丽支付原告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1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晓丽支付原告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晓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