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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王某甲,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汾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缺少部分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将案件退回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6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我院。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汾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后附带民事原告人武某、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艳平均提出上诉。2015年5月28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吕刑终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5年7月1日本院以(2015)汾刑初字第102-1号函建议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回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王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因债务纠纷扣押徐某公司的装载机、三轮车。当日下午二时许,在被告人王某甲入住的本市杏花村镇福临门旅店,被害人武某与徐某、薛某、王某乙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协商解决此事。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同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被害人武某上前拉架,被告人王某甲用床头柜抽屉欲殴打徐某时,击中被害人武某腰部,致使其两根肋骨骨折。经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左侧第9、10侧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诉称:1、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艳平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艳平应在分担赔偿的基础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原判误工费、护理费用计算有误,应按实际损失计算,交通费、伙食补助的计算都不合实际。4、应赔偿伤残赔偿金。5、判令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艳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误工、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没有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艳平辩称:没有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3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因山西省太原市旭辉公司欠工人工资,便扣押该公司的装载机、三轮车;当日下午14时许,在被告人入住的本市杏花村镇福临门旅店,旭辉公司负责人徐某与被害人武某及旭辉公司员工薛某、王某乙去找被告人王某甲,协商解决此事。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武某上前劝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艳平闻讯拿木棍进入被告人王某甲房间用木棍打击武某头部。被告人用床头柜抽屉击中武某腰部,后送往医院治疗,武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左侧第9、10侧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2014年6月5日被害人武某报案及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8日与徐某等相随到本市杏花村镇福临门旅馆与被告人解决工资事宜,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用抽屉打在其腰部,还有一个高个秃顶人用棍子打在其头部。(二)、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艳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身份情况;2、作案现场照片及方位示意图证实:案件现场情况。(三)、证人证言1、山西省太原市居民徐某、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居民薛某、山西省寿阳县居民王某乙,三人证言证实:2013年1月18日,因未发王某甲及其雇佣的工人工资,王某甲将公司的装载机、三轮车扣押,徐某、武某、薛某、王某乙一行四人到本市福临门旅店找王某甲欲商量此事,进房间后,王某甲将隔壁房间刘艳平等民工叫来将徐某打倒在地,武某欲拉架,王某甲用抽屉打在武某腰上,刘艳平拿棍子打武某的头部,后把武某送到医院治疗。2、山西省临县居民王某丙,系被告人王某甲雇佣的工人,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8日在汾阳市福临门旅店休息,听见隔壁房间王某甲呼喊,和刘艳平、刘永峰就去到房间,见徐某在打王某甲,武某在帮忙,薛某、王某乙在旁边看,王某甲拿床头柜的抽屉打徐某,武某上去保护,王某甲就打在该身上。3、询问山西省临县居民刘艳平(附带民事被告人)笔录证实该在2013年11月18日手拿镐把进到王某甲房间,参与过打架。(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3年11月18日大约中午一点多,王某乙、薛某、徐某、武某来我房间找到我,我就同徐某发生争执,后撕打在一起,我将隔壁房间的工友叫进来,门开了之后,工友王某丙和刘艳平进来了,刘艳平手里拿的棍子,我就出了房间,等我再进来房间时,看见徐某在地上躺的,武某在他旁边躺着,后警察就来了。(五)、鉴定意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汾)公(刑技)鉴(伤)字(2014)088号证实:武某左侧第9、10侧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武某、薛某、王某乙、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8日在汾阳市福临门旅馆致武某腰部受伤的人是王某甲,致武某头部受伤的人是刘艳平。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713.09元。其中山西省汾阳医院开支门诊费454.4元,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开支医药费2255.99元,门诊费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5元,住院时间共9天,计算为15元/天×9天=135元。3、营养费135元。营养费酌定为每日15元,住院时间共9天,计算为15元/天×9天=135元。4、误工费36867元。按照上一年度山西居民批发与零售业37693元为标准,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357天,计算为37693元/年÷365天x357天=36867元。5、护理费2370元。按照护理人武晓敏二月工资15800元计算,15800÷60天x9=2370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需实际发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7鉴定费1500元。有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为证。以上共计4472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一、书证:1、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证实:被害人武某于2013年11月19日入院,2013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9天;2、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武某的治疗经过;3、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武某住院费2255.99元。煤炭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支计2.7元,汾阳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4支计454.4元,医疗费用共计2713.09元;4、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实:被害人武某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5、山西旭鑫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证明,护理人武晓敏二月工资15800元。二、鉴定意见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人身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伤鉴定第596号证实:被害人武某为外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刑事部分。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的辩解意见,有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薛某、徐某、王某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拿抽屉殴打武某腰部,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武某伤害的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艳平辩解未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有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武某陈述,证人徐某、薛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拿木棍打击被害人武某头部,刘艳平本人也陈述其拿木棍进入王某甲房间参与打架,可以认定刘艳平殴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艳平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请求,经庭审调查可证实被害人构成轻伤的部位为腰部肋骨骨折,刘艳平打击被害人是头部,公诉机关未指控为犯罪,故被害人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误工费、交通费应按实际计算,因其提供工资证明不能认定该收入为固定收入,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可按护理人武晓敏护理期间收入按武某住院期间9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故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艳平在分担赔偿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经庭审可证实被害人武某损害系被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艳平二人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索要劳动报酬引发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因索要劳动报酬引发争执,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艳平侵犯他人身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虽无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44720.9元,其中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33540.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艳平赔偿11180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艳平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对赔偿给付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艳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官云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