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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盼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盼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双辉,广东大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凌峰,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盼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盼豪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电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坂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租赁物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贝尔路新天下工业城,为一栋十层建筑(又称“综合楼”),产权登记在神州电脑名下,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xxxxxxx**号。2006年4月18日,案外人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神州电脑签署《房地产租赁合同》(以下或简称《房地产租赁合同一》),双方商定:案外人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租神州电脑综合楼一楼800平方米、二楼950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1750平方米,租赁物用途为超市、餐饮、网吧,月总租金42500元;案外人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06年4月20日前缴纳首期租金127500元,剩余租金按月缴纳,即每季度第一个月五日前缴交当季租金;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神州电脑应于2006年4月20日前交付租赁物��神州电脑在交付租赁物时向案外人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租赁保证金5万元;在案外人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满足每季度首月五日前足额支付当季租金、房屋装修及结构设施无恶意损毁、按期返还房屋并结清所有款项等条件情形下,神州电脑返还租赁保证金5万元;若案外人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保证金、扣除因违反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不按时缴纳房租和水电费的情形下,神州电脑无需返还保证金;租赁期间,由神州电脑承担土地使用费、租赁税、租赁管理费,承租人承担水电费、卫生费、大厦管理费等因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费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将合同全部或部分转租予他人;在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政府征用、收购、收回或拆除租赁物、双方协商一致等情形下,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具有拖���租金10天或拖欠费用总额5万元以上、利用租赁物进行非法活动、擅自改变租赁物结构或用途、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擅自装修、擅自转租等情形的,神州电脑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神州电脑具有迟延交付租赁物10天以上、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导致承租人无法实现租赁目的、不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擅自改建、扩建、装修等情形的,承租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盼豪公司单方解约的,应向神州电脑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款由租赁保证金5万元冲抵;神州电脑单方解约的,应向盼豪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房地产租赁合同一》签署后,神州电脑依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案外人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由案外人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办食堂使用。2007年3月1日,案外人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将《房地产租赁合同一》项下的有关食堂日常经营管理、餐费结算和收取、双方往来沟通等事项授权盼豪公司,由盼豪公司实际行使食堂经营、管理权,享有或承担案外人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中的权利、义务,神州电脑对此未持异议。前述《房地产租赁合同一》期限届满后,盼豪公司与神州电脑重新签署《房地产租赁合同》(以下或简称《房地产租赁合同二》),盼豪公司继续承租租赁物进行食堂、超市经营,有关租赁的租金总额及支付方式、租赁保证金及支付方式、租赁保证金返还条件及方式、租赁费用负担、转租权限、解约条件及责任等约定不变,租赁物交付时间变更为2011年6月1日前,租赁期限变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房地产租赁合同二》签署后,盼豪公司向神州电脑缴纳租赁保证金5万元,在原租赁物的基础上继��经营食堂。在履行《房地产租赁合同一》、《房地产租赁合同二》过程中,神州电脑除收取租金(42500元/月)、物业管理费(2544元/月)外,还额外向盼豪公司收取公摊水费、公摊电费、馊水费(1250元/月),其中:2011年3月至12月的公摊电费65073.44元,2012年1月至12月的公摊电费39448.74元,2013年1月至12月的公摊电费2809.54元,合计107331.72元;2011年3月至12月的公摊水费4785.66元,2012年1月至12月的公摊水费7429.55元,2013年1月至12月的公摊水费3274.43元,合计15489.64元;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馊水费8750元,收取盼豪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馊水费6250元,收取盼豪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馊水费10000元,合计25000元。另查,盼豪公司、神州电脑对于《房地产租赁合同二》于2013年10月26日终止无异议,但对合同终止原因各执一词。盼豪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神州电脑退还押金人民币50000元;2、神州电脑返还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无故收取的人民币141109.69元;3、神州电脑支付因无故收取金额产生的利息人民币22360.4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从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起算至判决书限定神州电脑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4、神州电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神州电脑反诉请求:1、盼豪公司支付租赁合同中剩余租金共计2975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共计7个月租金,每个月42500元);2、盼豪公司支付租赁合同剩余期限的物业管理费17808元;3、盼豪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4、盼豪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盼豪公司、神州电脑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双方对《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于2013年10月26日终止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责任归责。盼豪公司、神州电脑均主张合同终止因对方违约所致。盼豪公司认为,在履行合同中,神州电脑擅自将二楼950平方米租赁物转租他人,无故多收盼豪公司公摊水电费、馊水费,其管理人员周水军、吴海峰于2013年10月26日口头通知盼豪公司停止经营,限制盼豪公司进入租赁物,盼豪公司被迫终止租赁关系。神州电脑则认为,神州电脑不存在所称的违约行为,相反,合同终止履行系盼豪公司单方违法解约,盼豪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盼豪公司应就本案合同解除、终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盼豪公司不能举证证实神州电脑确有口头通知其停止经营,其主张神州电脑单方终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盼豪公司亦不能举证证实神州电脑确有擅自转租等根本违约事实,其行使法定单方解约权的条件不具备;关于公摊水电费、馊水费争议,公摊水电费、馊水费系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形,因原合同中未作约定,双方可以进一步补充协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范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处理,该公摊水电费、馊水费争议亦不构成盼豪公司行使单方解约权的法定理由。综上,盼豪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合同解除、终止的事实履行举证义务,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原审法院采信神州电脑的辩解,确认本案系盼豪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合同于2013年10月26日而终止。依据合同约定,作为解约对价,盼豪公司缴纳的租赁保证金5万元充抵应承���的违约金5万元。盼豪公司请求神州电脑返还租赁保证金5万元,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缴纳公摊水电费、馊水费,首先应依据合同约定判断,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界定。依据《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盼豪公司应承担水电费、卫生费、大厦管理费等因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对于经营直接产生的水电费、卫生费由盼豪公司承担,双方自无争议;对于上列水电费、卫生费之外的公摊水电费、搜水费应否缴纳,则应视有关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而定。根据我国物业管理的法律规范,物业服务成本包括: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保险及福利,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物业管理区域的清洁卫生费用、绿化养护费用、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由此可见,在无明确约定之情形下,公摊水电费、馊水费属于物业管理费的范畴,神州电脑每月向盼豪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2544元,再收取公摊水电费、馊水费没有法定依据,依法应予退还盼豪公司缴纳的公摊水费15489.64元、公摊电费107331.72元、馊水费25000元,合计人民币147821.36元。盼豪公司仅主张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公摊水费、公摊电费、馊水费141109.6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盼豪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鉴于本案系其单方解约所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合同因盼豪公司提出解约而终止,神州电脑自2013年10月26日即获悉盼豪公司单方解约导致合同终止履行之事实,合同已无继续维系之必要;根据约定,作为解约对价,盼豪公司无权主张返还租赁保证金,神州电脑亦无权就合同解除次日后的租金、物业��理费主张权利。神州电脑反诉主张违约金5万元合法有据,本案中,迳行以盼豪公司缴纳的租赁保证金5万元充抵其应承担的违约金5万元。神州电脑反诉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后续租金、物业管理费,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盼豪公司、神州电脑2011年5月18日签署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于2013年10月26日解除。二、神州电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盼豪公司公摊水费、公摊电费、馊水费共计人民币141109.69元。三、盼豪公司应向神州电脑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款以盼豪公司预缴的租赁保证金5万元直接充抵,盼豪公司(无需再行给付。四、驳回神州电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盼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502元,减半收取2251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78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695元,合计3946元,由盼豪公司承担798元,神州电脑负担3148元。盼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二、改判神州电脑向盼豪公司支付因无故收取金额产生的利息人民币22360.4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从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起算至判决书限定神州电脑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暂��至2014年7月31日止。)三、神州电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盼豪公司与神州电脑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约定由盼豪公司承租神州电脑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坂田社区贝尔路新天下工业城综合楼一楼800m2和二楼950m2的房地产作为食堂使用,每月租金为42500月,盼豪公司负责支付租赁房地产的租金、水电费、卫生费和每月2544元的管理费。在租赁期间,神州电脑将二楼950m2面积的房地产转租他人,从未向盼豪公司交付使用,却仍旧折算按23071.42元/月收取租金,累计多达810180.87元。并且,在盼豪公司当月营业额中无故扣减整个食堂公用区域的水费和电费公摊,强行收取1250元/月的馊水费,截至2013年12月止,有据可查的就已高达141109.69元。面对各种违法刁难手段,盼豪公司如不服从,神州电脑便停水停电,严重影响了���豪公司的生产经营,盼豪公司被迫于2013年11月终止了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盼豪公司认为,神州电脑无故收取盼豪公司公摊水电费和馊水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了盼豪公司损失,属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应当连同所产生的孳息一并返还。原审判决因盼豪公司单方违约,不予支持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特向贵院上诉,请求判如所请。对盼豪公司的上诉,神州电脑答辩称:一、房屋租赁合同是盼豪公司解约,其利息不应当成立。二、盼豪公司所诉求的公摊费用、馊水费,神舟电脑收取是合理合法的。因此深圳市盼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利息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神州电脑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2、驳回盼豪公司原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盼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神州电脑与盼豪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在2013年10月26日终止。实际的事实是,盼豪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距离双方合同到期尚有7个月的时间)在未告知神州电脑的情况下,自己停止经营,但是其用来经营餐饮业的桌椅、炊具以及其它必须用品等均未搬走,一直存放在神州电脑的房屋内。因盼豪公司未搬走其经营用品,也未告知神州电脑其不再租赁房屋的事实,所以导致神州电脑一直以为盼豪公司只是暂停营业,同时水电费是根据实际产生费用所收取,在盼豪公司暂停营业的情况下,神州电脑亦未向盼豪公司收取水电费。但是因盼豪公司未继续缴纳房屋租赁费,神州电脑多次发函要求盼豪公司缴纳租赁费。因此,综上事实,神州电脑与盼豪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在2013年10月26日终止,该合同因继续生效,在神州电脑继续提供了房屋给盼豪公司使用的情况下,盼豪公司应承担其支付房屋租赁费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将公摊水电费、馊水费纳入物业管理费的范围内明显不合理,完全不顾及神州电脑的合法利益。第一、神州电脑所收取的公摊水电费均是根据租户租赁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计算的,该收取方式首先是得到租户的认可,如果未得到租户的同意,不然盼豪公司自2011年3月一直缴纳到2013年12月,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第二、因公摊的水电费均是实际产生,并且由租户共同承担,其中被仅以2011年计算,盼豪公司公摊水电费约每月7000元,而神州电脑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仅为每月2544元,在每月的公摊水电费(尚且不计算馊水费的情况下)远远超过了每月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情况下,如果将公摊水电费纳入物业管理费,明显是不合常理,也是损害了神州电脑的合法利益。第三、盼豪公司向神州电脑支付的公摊水电费、馊水费并不是物理管理法律规范中所明确的用于物业服务的成本费用。因盼豪公司所经营的是餐饮业,其公摊电费的计算依据是指顾客在共同就餐区内所使用的电费再根据租户面积进行平均分摊,而公摊水费是指盼豪公司使用神州电脑提供的公共区域的水进行餐具清理所支付的费用。所以很明确的是本案中的公摊水电费是盼豪公司用于经营餐饮业所必须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并不是用于常规的物业服务的成本支出。同理馊水费是指用于清洁餐饮所产生的厨余垃圾的支出费用。因此,综上事实,神州电脑向盼豪公司收取的公摊水电费、馊水费是由盼豪公司经营餐饮业所必须支出的实际费用,而不应纳入物业管理费中,且神州电脑实际收取的物业��理费也远远不够支出上述实际产生的水电、馊水费。对神州电脑的上诉,盼豪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于2013年10月26日终止,终止原因是神舟电脑口头通知不让其进入工业区,神舟电脑收取公摊水电费、馊水费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连同利息一并退还盼豪公司。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并不等于我方应当全额支付期限内租金,任何一方均可以没收保证金或主张违约金单方提前终止合同;2013年11月份,盼豪公司没有实际营业,以及神舟电脑于2013年11月27日催款无果的客观事实,从客观行为上已经表明了终止合同,扩大的损失由神舟电脑自负,主张租金不应支持。三、神舟电脑向租户收取公摊的水电费没有得到租户的认可,期间也多次提出异议,但正所谓“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头”,包括盼豪公司在内的租户只��被迫交纳公摊的水电费,否则遭遇神舟电脑的停水停电,损失更为严重。四、神舟电脑向盼豪公司每月收取高达42500元的昂贵租金,其实已经将可能面临的公摊水电等管理成本计算在内,神舟电脑通过对每月公摊7000元,远高出每月收取的2544元管理费,拟说明公摊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属于片面之辞。五、神舟电脑所述公摊费是盼豪公司使用了公共区域的水进行餐具清理,以及馊水费是神舟电脑用于清洁餐饮所产生厨余垃圾的支出费用不真实。从每月水电费清单可以看出,盼豪公司每月也自己的用水统计和缴费,不存在使用公共区域的水进行餐具清理的情形,并且,厨余垃圾由盼豪公司自行处理,神舟电脑没有参与。六、盼豪公司每月缴纳水电费都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1750平方米面积缴纳,如果再根据租赁面积占公共就餐区���积的比例公摊水电费、属于重复收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公摊水电费、馊水费属于物业管理费的范畴,重复收费供电费、馊水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盼豪公司在2013年10月26日开始停止经营,但未与神州电脑办理交接手续,餐具等经营物品均未搬出涉案房产。盼豪公司称神州电脑不让其在2013年0月26日之后进入涉案房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审理过程中,神州电脑提交了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水、电费的统计表、发票等,上述票据中未单项列明盼豪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数额。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盼豪公司与神州电脑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盼豪公司与神州电脑并未对涉案合同于2013年10月26日终止达成一致,原审相���事实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盼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神州电脑转租二楼或口头通知盼豪公司停止营业,其虽于2013年10月26日停止营业,但并未交还涉案房产,也未从涉案房产处拿回餐具等物品,故2013年10月26日仅为盼豪公司停止营业的时间,而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合同的时间。在神州电脑未构成违约的情形之下,盼豪公司无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盼豪公司在2013年10月26日之后一直未交租金,神州电脑亦确认盼豪公司在此之后没有再进行营业,涉案房产一直处于空置的状态。在此情形之下,双方当事人应尽早进行交接,以免损失的扩大。盼豪公司称神州电脑公司阻止其在2013年10月26日之后进入涉案房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未及时进行房产交接,尽早解除涉案合同均负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涉案合同从2013年10月27日���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和管理费由盼豪公司和神州电脑各承担一半,盼豪公司应向神州电脑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148750元(42500元/月×7月÷2)和管理费8904元(2544元/月×7月÷2)。关于是否神州电脑是否有权收取公摊水费、电费、馊水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的物业管理的法律规范,在未经业主同意下,公摊水电费、馊水费属于物业管理费的范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盼豪公司承担上述公摊费用,神州电脑虽已收取上述费用多年,但并无合同依据,依法无权收取。神州电脑称收取上述费用是因为盼豪公司利用公共区域的水电清洁自己的餐具,但其提交的水电费单据不能证明该事实,盼豪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神州电脑无权收取公摊水电费、馊水费,应将已收取的上述费用退还盼豪公司,因其未及时退还该费用,��以收取的数额为本金从收取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盼豪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利息是否应支付与盼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审以此为理由不支持利息不当。由上,神州电脑公司应向盼豪公司退还公摊水电费、馊水费141109.69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22360.40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原审判决盼豪公司向神州电脑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以其已支付的保证金直接冲抵,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盼豪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神州电脑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坂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坂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深圳市盼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摊水费、公摊电费、馊水费共计人民币141109.69元并支付利息22360.40元;三、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坂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四、深圳市盼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8750元、物业管理费8904元;五、驳回深圳市盼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反诉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502元,减半收取2251元,由盼豪公司负担531元,神州电脑公司负担172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780元,减半收取为3390元,由盼豪公司负担1854元,神州电脑公司负担1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盼豪公司预交359元、神州电脑预交4502元),由盼豪公司负担2251元,神州电脑负担2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潮声审 判 员  聂 效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全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