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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栋与丁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栋,丁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707号原告:陈栋,居民。被告:丁聪,居民。原告陈栋诉被告丁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栋,被告丁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栋诉称: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聪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115000元,因利息约定过高,要求从已付的利息中扣除本金6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延期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7月10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按约定将2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又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一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4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5000元。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丁聪2012年7月向陈栋借款20万元(贰拾万元整),双方协定每月支付5000元(伍仟元整)利息,截止2015年1月6号支付利息11.5万(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欠利息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总计丁聪欠陈栋本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利息35000(叁万伍仟元整)丁聪(签字捺印)2015.1.6”。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所欠利息3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20000元,原告不同意从中扣除本金。被告主张2015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原告亦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丁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已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15000元,被告辩解利息过高,要求扣除本金60000元,剩余55000元作为支付利息,原告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被告要求从已经支付的利息中扣除部分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利息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尚未履行的欠款利息3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要求按月息1.5%计付,原告认可,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陈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均由被告丁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