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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喻某某2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莫某,曾莫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莫某,男。被告人曾莫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莫某、曾莫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莫某、曾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曾莫某以2,000.00元的定金订购了张文正、张志财二家山林内林木。2014年年初,曾莫某邀约被告人喻莫某参与共同采伐,喻莫某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了张文正家山林内松树2.8458立方米蓄积量的采伐许可证后实施采伐。2014年6月16日新蒲镇林业站在检查中发现二被告人超额进行了采伐。经鉴定:被告人喻莫某、曾莫某超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31.5142立方米。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照片、扣押清单、林权登记申请表、森林采伐申请表、林权证、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变卖、拍卖委托书、收据、现场勘验记录表、遵林刑鉴字(2013)005号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喻莫某、曾莫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莫某、曾莫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喻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莫某、曾莫某未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规定限额采伐林木,致使森林资源被超量采伐立木蓄积量达31.5142立方米,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莫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曾莫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