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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蔡某甲,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某乙,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性格不和,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离婚,原告为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带被告一起外出创业,但没几天,被告又开始无端猜疑原告,以自杀、离婚、离家出走来威胁原告。今年5月初被告在原告单位半夜以跳楼自杀相威胁,原告阻止反被打的伤痕累累,后原告不得不辞职,双方于5月中旬返回老家。5月底原告又外出打工,被告在家仍吵闹不休,不顾家庭离家出走,原告父母劝阻,被告以不让其外出就自杀相威胁,被告离家后又到原告工作过的单位去闹,造成原告无心工作。现夫妻之间根本无法协调,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蔡某丙、次子蔡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蔡某乙辩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为方便照顾孩子,被告要求两人同在莆田打工,但原告不肯。去年是原告叫被告起诉离婚的。今年正月被告随原告外出打工,但原告每天都是三更半夜回家,致双方争吵并回到老家,几天后原告又外出。自2011年开始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不顾家庭,在外打工期间也没有拿钱回来抚养孩子,两孩子都是被告抚养的,为了孩子被告一直忍耐。被告没有做错事,希望原告能好好做家庭,照顾妻子和孩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于2007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12月5日生育长子蔡某丙,2010年2月9日生育次子蔡某丁。后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0月间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初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又因琐事争吵。2015年8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城民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及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因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法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生育的两男孩虽现在原告家生活,但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院酌定长子蔡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子蔡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男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处的项链、戒指、手镯等黄金首饰,由于被告主张上述首饰均已不存在,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分家所得的房屋一直,由于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二、婚生长子蔡某丙由被告蔡某乙抚养,次子蔡某丁由原告蔡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