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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行非诉审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与三原长孝油籽加工厂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审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三原长孝油籽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行非诉审字第00039号申请人三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局监察大队中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宏刚,该局监察员,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三原长孝油籽加工厂。负责人杨长孝。申请人三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三原长孝油籽加工厂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于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以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三原县西阳镇西南村占用4.5亩集体土地(一般农田)建厂房的行为违法,作出三国土监字(2015)第0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二零一五年四月十六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人于二零一五年八月十八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对三原长孝油籽加工厂所作出的三国土监字(2015)第0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魏 英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