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臧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804号原告:高某某,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安徽省阜南县法学会理事,系安徽省阜南县法学会推荐。被告:臧某甲,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7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7年4月2日生育长子臧某乙,1988年10月8日生育次子臧某丙。由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08年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有家不敢回。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现我们已分居7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2、阜南县段郢乡围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臧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回去过了二个月又出走了,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我同意和原告离婚,但小孩、财产无纠纷。被告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7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87年4月2日生育长子臧某乙,1988年10月8日生育次子臧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未予获准后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未予获准后,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臧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成庆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804号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