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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前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于某某,女,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马某甲,男,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广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某诉称:我与马某甲于199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马某乙。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某甲离婚。马某甲辩称:我与于某某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与马某甲于199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马某乙,现年12周岁。于某某提出与马某甲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反对草率离婚。于某某要求与马某甲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而,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