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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于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吴克俊,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顺和,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任建祥。原告于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顺和、被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领养一女,现已成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也无改善。另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一套、责任田8.5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坚持离婚,我也没有办法。房子是我个人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领养一女,现已成年。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金宝民初字第07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感情仍旧不睦,一直分居且无任何来往,原告再次来院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但近几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前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也未有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另外,原告请求分割房屋、责任田等财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财产具体情况,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即现金25万,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该财产。故对双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