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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神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余建明与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明,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688号原告余建明,男。委托代理人江发平,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银玺国际1幢2单元22楼5-7号。法定代表人:权玉梅。被告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南城镇。法定代表人邹应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余建明与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公司)、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久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友公司及被告新久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明诉称:被告新久源公司与被告绿友公司签订了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后,绿友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经结算,绿友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绿友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7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因新久源公司欠绿友公司大量工程款,故要求新久源公司对该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绿友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新久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久源公司(原四川久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友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四川久源实业有限公司原废水处理工程重新恢复完善及配套年产1万吨优级醇技改新增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由绿友公司就新久源公司原废水处理工程重新恢复、完善,并在此基础上再新增、完善部分设备、设施,达到年产3万吨酒精所产生的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处理能力。该合同签订后,绿友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原告余建明,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内容、方式和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余建明按《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11月13日,原告余建明与被告绿友公司进行结算:绿友公司欠原告余建明工程款750000元,并由绿友公司于当日向余建明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元月20日前付清。后因绿友公司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致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新久源公司欠绿友公司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四川久源实业有限公司原废水处理工程重新恢复完善及配套年产1万吨优级醇技改新增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绿友公司尚欠原告余建明工程款750000元未支付,有《工程承包合同》及欠条等证据可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绿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新久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余建明工程款75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余建明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枭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