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咸宁越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越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23号原告咸宁越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众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丹雄。委托代理人镇江,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蒙,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茂营。委托代理人戴爱国,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越众公司诉被告宁安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越众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越众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越众公司负担。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