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翔与湖北水蓝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湖北水蓝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98号原告:王翔。被告:湖北水蓝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两湖大道。法定代表人:周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倩,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翔(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水蓝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本院给予1个月时间供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至被告处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29日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每周休息1天。法定节假日时,被告未为原告发放加班工资,仅在春节3天给当时值班人员发放了450元加班费。原告每月超时工作的加班费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应明确体现在工资栏上,但每个月的工资发放仍为2500元。因不服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4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450元(月工资2500元/月÷21.75×4天×3个月×25%);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4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5元(月工资2500元/月÷21.75×4天×3倍×25%,此期间为4天,其中春节3天、清明节1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包含加班补助,被告采取的是综合工时制,被告在工资中已经支付了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被告要么支付了加班费,要么已经给予调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工资为2100元/月,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700元/月。2、原告每月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1450元、加班工资350元、月奖金300元。3、因工作性质及工作需要,其它应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实际情况另外核算补充,不是此加班工资之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春节期间加班3天,于清明节(2015年4月5日)加班1天,于双休日共加班14天,被告除支付春节期间的加班费450元以外,其余时间的加班费未予发放。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对班长人选有意见为由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离职申请,被告于次日予以批准,原告即离开公司未再上班。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双休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41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4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2500元。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离职审批表、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考勤表、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对班长人选有意见而提出辞职,系因个人原因离职,该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在职期间于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双休日加班1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具体计算为:2500元÷21.75天×4天×3倍-450元=929元。双休日加班费具体计算为:2500元÷21.75天×14天×2倍=32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水蓝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翔支付双休日的加班工资3218元;二、被告湖北水蓝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翔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929元;三、驳回原告王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北水蓝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水蓝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