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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之奎与吴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之奎,吴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435号原告赵之奎,男,1968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新全,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林萍,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涛,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之奎诉被告吴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之奎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吴林萍所有的位于×××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侯毅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被告吴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之奎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吴林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之奎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赵之奎现金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正),署名借款人吴林萍,2014年9月16日。”后经原告赵之奎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吴林萍立即返还借款350000元并由被告吴林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之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014年9月16日)一份,拟证明借款属实;2.转账回单三份及个人存款业务回单三份,拟证明原告赵之奎转款900000元给赵强;3.《借条》(2014年8月21日),拟证明原告赵之奎借款900000元给被告吴林萍;4.储蓄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吴林萍偿还了500000元;5.《车辆买卖协议》,拟证明被告吴林萍用车作价50000元偿还给原告赵之奎;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吴林萍与赵强系夫妻;7.廖某某的出庭证实,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清楚原告赵之奎借款900000元给赵强,约定一年500000元的利息,已经支付了利息,偿还了500000元,用车抵了50000元,还剩350000元,被告吴林萍重新出具的借条;8.张某某的出庭证实,主要内容为:原告赵之奎借给赵强900000元搞工程,原告赵之奎不参与管理,赵强一年分500000元给原告赵之奎。原告赵之奎向证人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然后将900000元拿给赵强,说每年分红。被告吴林萍还500000元后,原告赵之奎就还了500000元给证人。被告吴林萍质证认为,对原告赵之奎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8证实系分红不予认可也不予否认。被告吴林萍辩称,原告赵之奎诉称不属实,被告吴林萍已经全额偿还了借款并已超付十余万元,现被告吴林萍并不差欠原告赵之奎,反倒原告赵之奎差欠被告吴林萍十余万元。被告吴林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储蓄对账单(打印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第1页),拟证明收到原告赵之奎三笔汇款共900000元;2.牡丹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还款259382.95元;3.储蓄对账单(打印日期为2015年7月19日第3页),拟证明还款19592元;4.储蓄对账单(打印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第2页),拟证明2014年5月25日还款200000元;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2014年9月13日还款500000元;6.中国银联消费回单,拟证明被告吴林萍为原告赵之奎付房款259382.95元。原告赵之奎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被告吴林萍对原告赵之奎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之奎提供的证据7、证据8中证实汇款900000元给赵强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实款项的性质用途因两证人说法不一,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吴林萍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具备真实性,与当事人陈述相符,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之奎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1日分三次向赵强转账共计9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吴林萍为原告赵之奎付房款259382.95元。2013年11月28日,赵强为原告赵之奎POS刷卡消费19592元。2014年5月25日,赵强向原告赵之奎转账2000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吴林萍给原告赵之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之奎现金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到2014.9.30元还清借款人:吴林萍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3日,被告吴林萍向原告赵之奎还款500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吴林萍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之奎现金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正)。借款人:吴林萍2014年9月16日”。2015年6月24日,原告赵之奎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8月21日出具《借条》之后,用汽车抵扣了借款50000元。原告赵之奎对被告吴林萍为其代付房款259382.95元以及刷卡消费19592元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吴林萍与赵强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赵强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原告赵之奎向被告吴林萍丈夫赵强转账900000元,被告吴林萍对此无异议并向原告赵之奎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林萍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吴林萍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借条》后,偿还了借款500000并用车抵除了借款50000元,被告吴林萍重新出具《借条》对债务重新进行了明确,该《借条》金额为3500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350000元。对于被告吴林萍为原告赵之奎代付房屋款259382.95元、POS刷卡消费19592元及转账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其性质说法不一,且发生于《借条》形成之前,系当事人自愿的行为,本案不予处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林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之奎借款350000元。如果被告吴林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吴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侯毅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