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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892号原告陶某,女,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潘某甲,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陶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旭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感情不和无法进行沟通。被告未能尽到作为一名丈夫及一名父亲应尽的责任,只顾一个人在外打工,也不带钱回家。夫妻常年分居,原告靠打工挣钱一人供应儿子上学。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婚生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合计1万元/年。被告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其后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潘某甲现在杭州工作。2015年6月30日,原告陶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结合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状况、有无子女、夫妻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生有一子,婚姻理应美满幸福,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进一步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宽容,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周旭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