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燕娟与郭宝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燕娟,郭宝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冯燕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24。委托代理人梁建明、蓝国晔,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宝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0。委托代理人卢宇斌、张明君,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燕娟诉被告郭宝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燕娟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明、蓝国晔,被告郭宝鎏的委托代理人卢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1993年6月起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古鉴村委会大邑一队的房屋,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2013年10月8日,被告忽然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是其所有。法院经过审理后,查明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遭驳回上诉。被告起诉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判决生效后,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归还房屋,但其一直拒不归还,并伙同他人强占房屋,原告多次报警求助,但警方以此事属于民事纠纷为由未予处理,并口头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搬离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古鉴村委会大邑一队的房屋(现地址:顺德区大良街道古鉴村委会鉴邑路16号);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租金47808元(租金以同地区市场租金水平为准。暂按12元/平方米/月,面积166平方米,从2013年6月计至起诉之月,实际租金应计至交还房屋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前案判决中明确涉案房屋为被告出资建设,即为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2.因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且根据无租赁无租金的原则,双方之间从没有存在租赁的事实关系,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的诉求超过了时效。3.就原告现在的户籍而言,原告已不是该村集体的成员,故原告不存在对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在前案中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权证是存在瑕疵的,不能必然的证明其必然所有。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就原告现在的户籍而言,原告已不是该村集体的成员,故原告不存在对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已退回)各一份,证明被告曾主张案涉房屋为其所有,但被上述两判决均驳回,即被告对案涉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利,应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一审判决中明确涉案房屋为被告出资建设,即为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因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且根据无租赁无租金的原则,双方之间从没有存在租赁的事实关系,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的诉求超过了时效。3.(原件经核对后已退回)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房屋,原告经多次报警未能处理,只能提起诉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无法证明报警的真实内容。诉讼中,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鉴邑路16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冯燕娟名下。郭宝鎏认为该房屋是其借用冯燕娟的名义购买的,并非由其出资建设的。因此,其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本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郭宝鎏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冯燕娟认为郭宝鎏还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故提起本案诉讼。郭宝鎏否认目前其个人或其家属有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并称也没有出租、无偿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房屋。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可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房屋,因此要求排除妨害,从而提起本案诉讼。前已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鉴邑路16号的房屋的所有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则应推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但原告还应当就被告侵占房屋的事实进行证明。本案中,被告否认目前其个人或其家属有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并称也没有出租、无偿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房屋。则对于被告侵占房屋的事实,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该事实。因此,对于被告侵占原告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不能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然不能确认被告侵占涉案房屋的事实,则对于原告要求的租金,本院也不能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如果被告确认没有占用房屋,其可以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起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燕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60元,由原告冯燕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秋莹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