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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维涛优联展示道具制作厂,王斌与苏绍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维涛优联展示道具制作厂,王斌,苏绍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维涛优联展示道具制作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王斌。委托代理人袁耀鸿,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袁耀鸿,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绍旺,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委托代理人XX,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维涛优联展示道具制作厂(以下简称维涛优联厂)、王斌因与被上诉人苏绍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苏绍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维涛优联展示道具制作厂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8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维涛优联展示道具制作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10196.62元予原告苏绍旺。三、被告佛山市南海维涛优联展示道具制作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384.03元予原告苏绍旺。四、被告佛山市南海维涛优联展示道具制作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90.7元予原告苏绍旺。五、被告王斌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佛山市南海维涛优联展示道具制作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六、驳回原告苏绍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维涛优联展示道具制作厂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维涛优联厂、王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是: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判决没有将维涛优联厂、王斌的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准确、真实、全面地表述在判决中,这严重地损害了维涛优联厂、王斌的诉讼权利及辩论效果。2.一审判决只采信苏绍旺提交的对维涛优联厂、王斌不利,而对苏绍旺有利的证据,却摈弃苏绍旺陈述的对维涛优联厂、王斌有利的而对苏绍旺不利的证据。3.陶善亮没有出庭作证。4.维涛优联厂、王斌不同意质证苏绍旺提交的《苏绍旺的工作证》、《陶善亮的证明》、《陶善亮的身份证》、《陶善亮的广东省劳动合同》、《陶善亮的厂牌》及《陶善亮的工作证》,前述书证也不属于新证据。《苏绍旺的工作证》与《陶善亮的工作证》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工作证格式、加盖印章、颜色、大小均一致。其实,即使工作证经过司法鉴定,证明是相同的,也不能证明苏绍旺与维涛优联厂在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苏绍旺在一审诉讼期间不能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马渝是维涛优联厂的大股东,李美娇是维涛优联厂的员工。维涛优联厂、王斌只承认维涛优联厂有一名叫李美娇的员工。但是,一审判决却以李美娇是维涛优联厂的员工认定李美娇在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于23日左右逐月向苏绍旺账户转账款项为由,认定苏绍旺在2013年8月5日入职维涛优联厂,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滥用自由心证,错用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认定事实有误且违反常情常理常法及判例。1.苏绍旺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苏绍旺与维涛优联厂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工资。一审判决却从公平角度出发,判决苏绍旺在2013年8月5日入职维涛优联厂,认定苏绍旺2014年1月至3月的平均工资为10196.62元。2.苏绍旺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维涛优联厂、王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更没有提交维涛优联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但是,一审判决却以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故可视为由维涛优联厂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判令维涛优联厂、王斌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苏绍旺,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苏绍旺提交的2014年1月工资条与其陈述相互矛盾。苏绍旺与维涛优联厂至多只存在劳务关系。4.在本案中,双方的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均各执一词。但是,一审判决先入为主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苏绍旺的所作所为所述反证其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颠倒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错误的判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本案事实,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明显是错误的。四、即使一审判决认定马渝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汇钱给苏绍旺、李美娇在2013年10月至12月汇钱给苏绍旺,除了上述四个月外,苏绍旺没有书面、直接证据证明在其他月份其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书面劳动关系,公章、工卡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也没有出庭核实其证人证言,公司没有承认李美娇、马渝是公司员工,公司只是承认公司曾经有李美娇这个人,但其已经离职,苏绍旺的银行卡收到李美娇的汇款,应举证汇款人李美娇是公司的李美娇,且所收款项是工资。苏绍旺亲口承认双方是承包关系,结合本人自认和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有误的。苏绍旺在油漆车间从事工作,后来陈述从事其他工作。一审法院要求苏绍旺当庭画出公司的平面图,其所画的平面图与公司实际情况不符,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绍旺曾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驳回了其仲裁请求。综上,维涛优联厂、王斌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六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3.驳回苏绍旺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4.苏绍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受理费。被上诉人苏绍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维涛优联厂、王斌上诉,维持原判。维涛优联厂、王斌认为最多可以证明存在4个月的劳动关系,维涛优联厂、王斌应出示相应的入职登记表、工资表等证明存只存在4个月的劳动关系,但维涛优联厂、王斌没有证据证明。维涛优联厂、王斌认为苏绍旺自认是承包关系,可以证明维涛优联厂、王斌承认苏绍旺在维涛优联厂工作过,但一审时维涛优联厂、王斌不承认苏绍旺在维涛优联厂工作。综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2.苏绍旺与维涛优联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苏绍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首先,苏绍旺在一审时请求了维涛优联厂、王斌支付赔偿金14000元,由于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都是基于劳动关系解除这同一事实而产生的,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实际情况支持维涛优联厂、王斌向苏绍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民事诉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其次,维涛优联厂、王斌主张原审判决存在的其他程序问题均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二、关于苏绍旺与维涛优联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及苏绍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同时上述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证明:(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首先,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及账户明细反映,李美娇在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23日均有向苏绍旺的银行帐户转款,维涛优联厂承认有李美娇这名员工,且从事管理工作。其次,苏绍旺持有的工作证的格式、颜色、大小等与陶善亮的工作证一致,维涛优联厂也确认有陶善亮该名员工。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并保存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台帐。在苏绍旺已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工作证等初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维涛优联厂拒不提交职工名册和工资台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采信苏绍旺的主张,并据此确认其入职时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基于前述认定,原审法院根据苏绍旺的主张及工资支付情况认定维涛优联厂应向苏绍旺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10196.6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384.0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90.7元,原审处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同时,王斌是个人独资企业维涛优联厂的投资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王斌应对维涛优联厂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维涛优联展示道具制作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