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6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徐允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友刚、邹允明。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允栋,主任。被告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法定代表人许兴江,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磊、陈思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海支行)与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刚、邹允明、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允栋、被告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海支行诉称: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于1995年6月13日在我行办理借款一笔,金额为1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1995年7月5日,后展期至1995年9月5日。以上借款由被告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一直拒不还款,被告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立即偿还我行借款100万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辩称,我社所有资产已经出售殆尽,无偿还能力,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辩称,1、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虽主张权利,但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不产生阻却诉讼时效效力。2、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的担保行为无效。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系东海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的借款提供保证,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保证行为无效。3、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即使担保行为有效,原告也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东海县支行担保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买蚕茧,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7月5日,借款由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提供全额担保。1995年6月13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发放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8.4‰,还款日期为1995年7月5日。1995年7月4日,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向原告申请展期至1995年9月5日,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自2003年起至2014年止原告多次向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催收贷款未果。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另查明,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为东海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政府部门,属于机关法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东海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东海县支行担保贷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东海县支行贷款展期申请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东政发(1981)112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作为行政机关为企业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多次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符合该规定,故对于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8.4‰计算,从199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0元,减半收取13805元,由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东海县安峰供销合作社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