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朝辉、陈浩波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辉,陈某波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辉,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长仁,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波,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做生意。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辉、陈某波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辉及其辩护人李长仁、被告人陈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辉多次从泰国购进未经国家许可进口的“五蜈蚣标止咳丸”、“水鸭牌苦丸”、“肚痛健胃整肠丸”等药品后,带至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店市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波牟利,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辉被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水鸭牌苦丸”、“喇叭牌正露丸”、“蚬壳胃散”等药品共28瓶。被告人陈某辉销售给陈某波的未经国家许可进口的药品共约11万元。被告人陈某波从陈某辉处购进未经国家许可进口的药品再转销售给林某钊、李某春、陈某龙、陈某文等人。2014年8月7日下午3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分局经侦大队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行动,在隆都镇店市市场内陈某波的家中缴获“黄道益活络油”、“法国双飞人药水”、“风湿舒络宝”、“水鸭牌参茸胶”、“肚痛健胃整肠丸”等药品122款共38352瓶(盒),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波。经澄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查获“水鸭牌苦丸”、“喇叭牌正露丸”、“蚬壳胃散”等3种进口药品应按假药论处。查获的“骨节灵”、“痛风灵”、“肚痛健胃整肠丸”等一批进口药品按假药论处。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除当庭讯问被告人陈某辉、陈某波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辉、陈某波以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钊、李某春、陈某龙、陈某文、胡某荣、陈某钿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澄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委托鉴定复函,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辉、陈某波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辉、陈某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陈某辉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辉是受陈某波指使从泰国帮忙带些药品到国内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陈某辉犯罪情节较轻,且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陈某辉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4、被告人陈某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陈某辉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陈某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辉多次从泰国购进未经国家许可进口的“五蜈蚣标止咳丸”、“水鸭牌苦丸”、“肚痛健胃整肠丸”等药品后,带至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店市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波从中牟利。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辉经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入境时,被机场边检站执勤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水鸭牌苦丸”、“喇叭牌正露丸”、“蚬壳胃散”等药品共28瓶。至被抓获止,被告人陈某辉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波的未经国家许可进口的药品共约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陈某波从被告人陈某辉处购进未经国家许可进口的药品后,先后转售给林某钊、李某春、陈某龙、陈某文等人。2014年8月7日下午3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分局经侦大队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行动,在隆都镇店市市场内陈某波的家中缴获“黄道益活络油”、“法国双飞人药水”、“风湿舒络宝”、“水鸭牌参茸胶”、“肚痛健胃整肠丸”等药品122款共38352瓶(盒),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波。经澄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从被告人陈某辉处查获的“水鸭牌苦丸”、“喇叭牌正露丸”、“蚬壳胃散”等3种进口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从被告人陈某波处查获的“骨节灵”、“痛风灵”、“肚痛健胃整肠丸”等一批进口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多次向陈某波购买追风透骨丸等进口药品,总价值约1200元。证人林某钊对10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8号的人就是陈某波。2、证人李某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3年3月份和2014年3月份,各向陈某波购买泰国药品一次,每次都是一打(12瓶)泰国肚痛健胃整肠丸、一打(12瓶)五塔牌万金油。证人李某春对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9号的人就是陈某波。3、证人陈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3年2月开始,陆续向陈某波购买泰国药,共购买了四、五次,有肚痛健胃整肠丸和水鸭丸等药品,总价值有2000元左右。证人陈某龙对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9号的人就是陈某波。4、证人陈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开始,他先后十多次到过隆都镇向一个叫陈某波的人购买泰国五塔牌行军散、泰国肚痛健胃整肠丸、白猴油等进口药品卖给别人,他共买了6000多元药品。证人陈某文对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8号的人就是陈某波。5、证人胡某荣(别名金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向陈某波买了三、四次的整肠丸和行军散等泰国进口药品。证人胡某荣对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10号的人就是陈某波。6、证人陈某钿的证言,证实2013年她有向陈某波购买过行军散、水鸭丸、整肠丸、万金油等泰国进口日常用药。7、被告人陈某辉对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6号的人就是向自己购买过泰国药品的陈某波。8、被告人陈某波的辨认笔录,分别指认卖给他泰国药品的被告人陈某辉和向他购买泰国药品的有关涉案人员。9、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反映公安机关现场查扣被告人药品的情况。10、汕头市澄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从被告人陈某辉、陈某波处查扣进口药品应按假药论处。11、刑事案件现场照片,反映被查扣进口药品等情况。12、《抓获经过》和《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辉、陈某波被抓获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辉、陈某波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陈某辉、陈某波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辉、陈某波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波在销售假药过程中,部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陈某辉、陈某波均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辉、陈某波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辉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可予采纳。为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波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陈某辉、陈某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光辉审判员  王馥芬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