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冯淑颖与沈阳远望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淑颖,沈阳远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淑颖,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周海博,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凤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长红,系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赫勇,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沈阳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科技”)诉冯淑颖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8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远望科技的起诉。宣判后,远望科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重新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031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淑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望科技在原审诉称:被告在担任原告远望科技执行董事期间,将应交回原告的货款合计147万元拿走,一直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冯淑颖在原审辩称:被告系原告的股东,占原告股份50%,也是原告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及经营运作,所有的公司业务均由被告经手经办,掌管及收取货款是被告履行工作行为,收取的货款并没有占为己有,没有将收取的票据进行承兑,没有获取既得利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登记有三名股东,即法定代表人于凤琴、公司执行董事冯淑颖及公司监事赫勇。于凤琴是赫勇的母亲,被告冯淑颖的婆婆。2013年间赫勇与被告夫妻双方发生家庭矛盾并引发离婚诉讼,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判决驳回了冯淑颖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5月16日,被告冯淑颖与赫勇调解离婚。2013年5月末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原审庭审中冯淑颖辩称其收取公司回款系其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于凤琴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在原告公司经营期间,其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公司一直由被告冯淑颖及丈夫赫勇实际经营。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经侦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公司的回款承兑汇票一直都是由被告保管,记账有专门的财会;在被告手中有大约一百多万元的承兑汇票;公司所有的回款承兑汇票一直都在由被告保管,具体有柳州钢铁有限公司的46万元、玉溪汇溪金属铸造制品有限公司的10万元、衢州元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15万元、河南济源钢铁公司的5万元,具体日期被告记不清了,还有一些其他的,共计一百万余元的承兑汇票。被告这些承兑汇票在被告和赫勇离婚官司打完之前暂时不会交回公司,被告是为了维护自己权益”。2013年11月20日庭审笔录中,被告陈述承兑汇票没有办理承兑,并已经交由公司财务。被告并未按要求向法院提供将承兑汇票交付公司哪位财务人员的书面核实结果。再查明:2013年1月25日,柳州市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柳州公司)出具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00053);2013年4月12日,柳州公司出具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300051);2013年5月22日,柳州公司出具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000051);2013年3月12日,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济源公司)出具5万元承兑汇票(票号:92819507);2012年3月和2013年1月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衢州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5万元和10万元,玉溪汇溪金属铸造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汇溪公司)证实2012年11月和2013年1月分别支付票据10万元。原告提交2012年3月5日和2013年5月23日付款单位为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2013年5月之前,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担任执行董事,被告负有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被告不得因履行执行董事权利而损害公司利益。被告认可由柳州公司出具的46万元承兑汇票、由汇溪公司出具的10万元承兑汇票、由衢州公司出具的15万元承兑汇票、济源公司出具的5万元承兑汇票在其手中保管,总计货款76万元,该笔货款属于原告远望公司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抗辩其已将承兑汇票交回原告远望公司财务,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书面核实结果,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汇溪公司证实支付原告两张票据各10万元,除上述认定的汇溪公司10万元承兑汇票外,另有一张汇溪公司出具的10万元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10万元票据在被告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汇溪公司1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5日、2013年5月23日的两张收款收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了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给付的15万元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1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和发货单不足以证明甘肃酒钢集团已付款46万元的事实,同时不能证明被告已取得该笔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甘肃酒钢集团给付的货款4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需以沈阳市中级法院审理的股权确认之诉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淑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远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原告沈阳远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482元,被告冯淑颖承担10,548元。宣判后,冯淑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在认定事实、证据认定与采信、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公司内部纠纷,且因离婚所引起,与一般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不同;另外本案应待被上诉人三股东股权确认纠纷案件作出结果再定夺。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证据认定及采信不当。上诉人在被驱逐公司后收集相关证据困难,但不能否定上诉人已归还票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公司法》148条的行为。被上诉人远望科技辩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76万元货款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所提出的理由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是相矛盾的,上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称占有该款项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离婚案件诉讼自己分不到财产才据为己有的,所以不存在该相关汇票交付给公司财务人员的事实。本案中涉及的一审法院未支持我方诉请的部分,我公司保留向相关部门追诉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柳州市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玉溪汇溪金属铸造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询征函、衢州元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询征函、河南济源钢铁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经侦大队对冯淑颖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返还被上诉人76万元承兑汇票上的货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冯淑颖作为被上诉人的执行董事,在任职期间,收取其他企业给付被上诉人的承兑汇票,但其没有及时将承兑汇票交还被上诉人,而是占为己有,已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冯淑颖返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76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冯淑颖在上诉中主张的“在公安机关进行相关调查之后,上诉人已经将调查中上诉人所叙述的相关汇票返还给被上诉人”一节,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承兑汇票存在兑付期限,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公安机关调查后已将相关汇票返还被上诉人,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六种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而本案并不符合该条法律的规定;而且上诉人所主张的另外一起股权确认纠纷案,已经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因此上诉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淑颖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冯淑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俣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