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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福华、沈丽龙与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华,沈丽龙,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杨福华,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沈丽龙,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建华、黄武军,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法定代表人李国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少阳、许清武,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福华、沈丽龙诉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华、沈丽龙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军及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清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华、沈丽龙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兴安名城第x幢x层xx、xx号商品房,购房款为358280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前;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如因出卖人(被告)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结《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按每日购房款人民币358280元的0.0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上是向案外人许亚忠、吴淑���购买商品房,原告为了逃避税收、方便办证,请求被告与其直接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该合同是无效的;要求追加案外人许亚忠、吴淑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交房时,原告应缴纳办证费用,否则被告不予代为办证,而原告至今未交纳契税等费用,也未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办证手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杨福华、沈丽龙签订编号为MF-2007-01-022xxx3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世全·兴安名城西区第x幢x层xx、x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2.2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93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358280元;被告应于2010年8月30日前交房;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四的补充约定:1、为了便于办理房产权证,在商品房交付时,买受人应预先缴清该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书所应缴纳的契税、公共维修金等应缴费用,否则出卖人有权不予代为办理办证手续,因此造成权属登记的拖延或无法办证责任由买受人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购房款人民币358280元,专项维修资金人民币3582.80元。被告也依约于2008年7月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告。因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至今尚未预缴该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书所应缴纳的契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莆田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个人缴存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开发商,在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预交办理产权证书所应缴纳的契税、公共维修金等应缴费用后才有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两证,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在原告预交该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书所应缴纳的契税后二个月内为原告办结《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原告;因《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在商品房交付时,原告应预先缴清该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书所应缴纳的契税、公共维修金等应缴费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代办理办证手续,因此造成权属登记的拖延或无法办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责任,而原告至今未预交该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书所应缴纳的契税,故造成权属登记拖延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按每日购房款人民币358280元的0.01%计算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主张原告实际��是向案外人许亚忠、吴淑连购买商品房的,但其提供的证据(委托购房协议一份、落款署名为许亚忠、吴淑连的承诺书一份、拟签销售产权人确认表一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案外人许亚忠、吴淑连不是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本院对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许亚忠、吴淑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予采纳,本院已另制作民事裁定书。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杨福华、沈丽龙预缴清该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书所应缴纳的契税之日起二个月内为���告杨福华、沈丽龙办结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与东园路交叉路口世全·兴安名城西区第x幢x层xx、xx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原告杨福华、沈丽龙;二、驳回原告杨福华、沈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6元,由原告杨福华、沈丽龙和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3723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