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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67号原告:李某,女。被告:刘某,男。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登记结婚。2014年9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同年10月金安区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住院病历和发票,证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虐待,造成原告轻微伤,公安部门以虐待行为对被告行政拘留,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刘某于2014年8月对原告李某实施伤害以及原告曾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26日在金安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4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由于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最终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诉请,结合案件综合考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缺席无法核实,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成军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邬宗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西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