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赵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武立民,肥城边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某,男,住肥城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腊月二十四日订婚,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外出打工不安心工作,经常上网,对孩子和原告不管不问。被告于2013年腊月二十六离家回亓庄村居住至今。我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未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后双方未和好。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邵某某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一份、(2014)肥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婚后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孩子赵某甲现跟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故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为宜,被告邵某某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应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到30%之间确定,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邵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300元。因被告邵某某未到庭,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存款等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的婚生孩子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邵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