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淮安中大饲料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润民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中大饲料有限公司,宿迁市润民养殖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841号原告淮安中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飞耀路。法定代表人周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被告宿迁市润民养殖场,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罗庄村。投资人陈安明。原告淮安中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润民养殖场(以下简称润民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民养殖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大公司诉称:被告润民养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中大公司与被告润民养殖场签订《饲料委托加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中大公司根据被告润民养殖场的委托加工饲料,被告按月支付货款,于次月的3日前付清前一月的饲料款。如被告润民养殖场未能按期结清货款,需按日向原告中大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0.08%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中大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上述《饲料委托加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大公司依约加工了被告润民养殖场指定的货物并向其交付。2015年3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润民养殖场确认尚欠原告中大公司饲料货款91074.75元。现原告中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润民养殖场支付原告中大公司货款9107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757.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润民养殖场负担。被告润民养殖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中大公司(乙方/受委托方)与被告润民养殖场(甲方/委托方)订立《饲料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中大公司接受被告润民养殖场的委托,为被告润民养殖���加工协议约定种类的饲料,合同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中大公司同意被告润民养殖场每月结算一次货款,每月的货款在次月3日前付清;如被告润民养殖场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中大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润民养殖场就拖欠货款数额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润民养殖场违约导致原告中大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中大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润民养殖场负担。原告中大公司与被告润民养殖场订立上述《饲料委托加工协议》后,原告中大公司起诉前最后一次向被告润民养殖场供应饲料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5日,被告润民养殖场对原告中大公司制作的对账单未表异议,并签章确认尚欠原告中大公司饲料货款91074.75元。庭审中,原告中大公司主张,被告润民养殖场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中大公司因本案诉讼需要与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中大公司的委托,指派该所律师作为原告中大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中大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大公司向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大公司提供的《饲料委托加工协议》、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方的庭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中大公司与被告润民养殖场之间的《饲料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中大公司依约向被告润民养殖场出售其指定种类的饲料,被告润民养殖场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中大公司与被告润民养殖场之间应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饲料委托加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大公司依约向被告润民养殖场交付了其所购买的饲料,被告润民养殖场作为买受人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润民养殖场对原告中大公司制作的对账单未表异议,并确认了欠款数额为91074.75元,原告中大公司要求被告润民养殖场支付尚欠货款9107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大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润民养殖场供应饲料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依据《饲料委托加工协议》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润民养殖场应在2015年3月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中大公司要求被告润民养殖场自2015年3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中大公司与被告润民养殖场在协议中约定了过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中大公司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润民养殖场应支付原告中大公司尚欠货款9107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润民养殖场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中大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润民养殖场负担。本案中,原告中大公司为向被告润民养殖场主张债权支出了律师费7500元,该费用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中大公司要求被告润民养殖场承担其所支出的律师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润民养殖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中大���料有限公司货款9107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1223.5元,由被告宿迁市润民养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