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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90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2年9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陆某在本市虎丘区何山路养足堂足浴店内,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置于吧台上价值人民币3910元的iphone6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陆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陆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陆某在苏州市虎丘区何山路养足堂足浴店内,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置于吧台上的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91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陆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陆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预交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