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潘美婵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圃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美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圃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潘美婵,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志云,邓丽婷,均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圃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黄丽萍。委托代理人:何怡、胡丹,均为该司职员。原告潘美婵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圃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美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圃支行委托代理人何怡、胡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美婵诉称:约于2002年,原告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圃支行开设了存折号为36×××58、卡号为95×××56的银行账户,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5月8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点以该银行卡取钱时,发现在2013年5月3日至4日,有被转(取)六笔共109800元、手续费六笔共290元的记录,随即在该行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报停了存折号为36×××58、卡号为95×××56的银行账户,随后根据该行工作人员的要求,马上去被告处。来到被告处后,原告遵照被告的指令,马上将36×××58的存折作废,将95×××56更换成卡号为62×××75的新卡,并同时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报案,原告在此之后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存款110090元予以支付,但被告均以原告已转(取)走存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原告的请求将合同项下存款支付给原告的义务,原告并没有转取合同项下的109800元的存款,他人转取被告的款项与原告无关,现被告拒不支付存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储蓄存款本金人民币11009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金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圃支行辩称:一、原告本人一直持有灵通卡,并自己设置和保管密码(储户设置的密码只为设置人所持有)。该客户从1999年5月17日开立卡号为95×××56的储蓄卡起所有的查询、转账交易、取款、消费、存现等业务,均是凭原告储蓄卡号和原告的私人密码指令进行的交易。原告虽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灵通卡上的存款是否被他人盗取,警方并未作出认定,是他人盗取了原告储蓄卡上的存款还是原告委托他人消费,目前并不能确定,在犯罪事实查清前应视为原告委托他人进行相关操作。二、银行卡密码特性及储蓄合同义务均要求原告对密码妥善保管。1、银行卡密码是由储户本人设定的、用于验证储户身份的、独立于银行卡信息存放的、具有唯一性的储户私密信息。密码信息由储户设立后经过加密算法处理,银行柜台操作人员无法获取或截取出乎出乎的密码信息。密码一经设定,只有储户本人知悉,即使银行卡遗失,他人也无法从银行卡上获取储户的任何密码信息。私人密码的使用,只可能是本人或者知晓私人密码的人。银行卡密码上述特性,决定了储户本人应牢牢对其保密。2、预留银行卡密码,为金融电子化业务中存款人的身份识别标志。当客户在自助柜员机上进行转账、取款交易或通过POS机消费时,必须输入开户时预留的密码,当客户输入的密码与我行主机系统数据库内保存的客户密码一致时,才可完成取款交易。一旦出现密码输入错误的情况,我行系统终端将提示:“密码不正确”的信息,取款、转账、消费交易也将无法完成。由于密码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中国工商银行在个人业务开户申请表客户须知中载明:“请牢记存折、存单、银行卡密码、切勿泄露”;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第七条“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需凭密码进行(芯片卡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借记卡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业务的,须符合发卡银行相关业务的代办规定。”故对密码保密且妥善保管密码是存款人必须履行的储蓄合同义务。原告对其银行卡信息和卡密码未妥善保管导致了其存款损失,其应自身承担责任。众所周知,通过银行卡对款项进行划转和提取,银行卡和密码拎着缺一不可。只有储户泄露了卡信息和卡密码,他人才有利用获取的密码及银行卡信息进行取款、划账或消费的可能。本案中,该卡的消费均是凭借原告预留的卡信息和卡密码所操作,若非由于我原告泄露卡信息和卡密码,未对其进妥善保管义务,否则,他人不可能窃取或复制其卡片,又或者即使他人窃取或复制了银行卡信息,没有其密码也是枉然。原告应对其泄露卡信息和卡密码而导致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三、我行已严格按照业务规定进行相关业务操作,不存在过错行为,我行在为客户办理开卡及存取款业务时均进行合法合规操作,履行为客户保密的职责,不存在泄露卡号等信息的行为。在2013年4月22日我行已接到上级行转发广东银联通知的“疑似被犯罪分子侧录(疑似CPP)的银行卡清单”,该清单内包含疑似犯罪分子商户以及原告涉案借记卡,我行也根据通知要求提醒原告及时采取更换卡密码或者换卡等措施规避风险。但因原告在持有该卡近十余年中虽经常在我行柜台、ATM机办理业务,但都没有根据原告的宣传及时更新安全性较高的芯片借记卡,未告知我行已更改自己手机号码等联系信息。故我行已及时发现其借记卡使用风险,也因原告有效联系电话在我行原始信息与实际不一致,导致我行无法联系到客户本人。在案件发生后,我行及时帮助客户办理了挂失原卡、挂失存折、更换芯片卡,开通该卡短信提醒服务,协助客户至天河区经侦大队报案等一系列事宜,我行在本案过程中已尽支付及储户存款安全保障相关义务,并无任何不当。四、原告对争讼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推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相关规定。借记卡内存款(芯片卡电子现金除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依据,我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储蓄卡业务,被告经审核后向原告核发了36×××58存折和95×××56牡丹灵通卡。2013年5月4日23时56分38秒ATM转账5万元至62×××33帐号内、5月4日0时在ATM机取款四次各5000元、5月5日O时01分12秒转账39800元至62×××66帐号内,为此共发生手续290元(转账手续45元/次、取款50元/次)。2013年5月8日,原告发现该卡内款项发生变动后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报案,称其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盗取。同日,原告将牡丹灵通卡交还被告,由被告更换新卡,旧卡作剪角处理。庭审期间,原告主张该卡盗刷的犯罪嫌疑人杨某已被逮捕,并现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1案提出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帐户并办理牡丹灵通卡,则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发生110090元(含手续费290元)交易的牡丹灵通卡是否是克隆卡的问题。事发后,原告仍持有该涉案牡丹灵通卡的原件,后交由被告更换新卡处理,且犯罪嫌疑人杨某已被逮捕,故本院认定并非原告持该卡进行取款交易。因此,本院推定他人使用了克隆卡在被告许可的ATM机上取款109800元,并发生手续费290元。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大小的问题。第一、若被告代理行设置的ATM机能识别出克隆卡,或者犯罪嫌疑人未掌握原告设置的储蓄卡密码,涉案交易均无法顺利完成;第二、承前所述,被告代理行设置的ATM机未能识别出克隆卡即同意发生相关的交易及手续,故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第三、原告作为密码的设置、保管、实际控制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和被告应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88072元(110090元(含手续费290元)×80%=88072元】及其利息。原告灵通卡内的款项并非定期存款,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故原告主张超出88072元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圃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美婵赔偿损失88072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美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潘美婵负担532元,由被告负担2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施琪李志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