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二保字第00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锐与范朝进、董婷、刘叶才、刘康乐、黄振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锐,范朝进,董婷,刘叶才,刘康乐,黄振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二保字第00237-1号原告:周锐,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范朝进,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董婷,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董婷,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叶才,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刘康乐,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黄振华,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本院受理原告周锐诉被告范朝进、董婷、刘叶才、刘康乐、黄振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宜秀民二保字第0023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上述被告银行存款6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现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范朝进、董婷、刘叶才、刘康乐、黄振华的银行存款67万元的冻结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审判员 曹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文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