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后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元虎与赵文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周元虎,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资阳市人,农民工,原住四川省资阳市,现暂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赵文科,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内蒙古察右后旗人,劳务轻包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原告周元虎诉被告赵文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秀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科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虎诉称,2012年被告在商都“金辉世纪花园”4#楼工地承包重工活,雇佣原告进行劳务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51000元。2012年4月份,被告付了17600元。5月初,工地完工;5月10日,被告打下欠条,注明:“今欠到周元虎人工工资33400元”。原告是四川人,向被告催要工资来了15、6次,支出很多交通费、食宿费,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对于支出的费用,我可以不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必须支付我一定的利息。因被告一直未给付拖欠的工资,原告在无奈之下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33400元、利息12024元,共计45424元(利息计算:2012年5月10日—2015年5月10日,36个月,月利率1分);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5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5日,原告周元虎带领17名农民工在被告承包的商都金辉世纪花园4#楼工地上为被告赵文科干木工活。2012年5月10日,被告赵文科为原告周元虎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人工费”33400元。原、被告之间对于拖欠的劳务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上述事实可从原告周元虎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得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元虎与被告赵文科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文科欠原告周元虎劳务费33400元属实,应予支付。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即支付原告周元虎劳务费33400元;二、驳回原告周元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周元虎负担125元,由被告赵文科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秀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志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