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立民申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凌海市某贸易公司、周某、张某与锦州市某区小额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凌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周某,张某,锦州市某区小额贷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立民申字第0002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凌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凌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锦州市。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锦州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锦州市某区小额贷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申请再审人凌海市某贸易公司、周某、张某与被申请人锦州市某区小额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2日由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太松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审被告凌海市某贸易公司、周某、张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凌海市某贸易公司、周某、张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我们从来没有在法院认定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过字,如果有也是他人伪造的,对此我们可以做笔迹鉴定来说明一切。2010年10月29日前,凌海市某贸易公司是股东为周某、孙某某的有限公司,但2010年10月29日,孙某某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周某,该公司已经变更为周某的独资公司,并于2010年12月31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后周某将公司的公章进行了重新刻印,原来的旧公章没有登报作废,还留在孙某某手里,所以借款合同及抵押公司上的公章也不是凌海市某贸易公司在2010年10月29日以后使用的公章,对此,可以做鉴定确认。2、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申请人张某是学校的教师,有固定的住处,与周某系夫妻关系,要找到我们非常容易,但法院没有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和应诉通知及传票,而是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来送达,致使我们没有及时参加诉讼,尚失了说明真实事实的机会。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锦州市某区小额贷公司辩称:针对再审申请的规定第三项、第十项的规定:原判决事实是伪造的,是指公章伪造、委托书伪造、贷款合同伪造、抵押物伪造,如果是伪造没有必要申请再审。我想知道是谁伪造的,什么东西是伪造的。故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审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借款合同、��押合同有效,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申请人此节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是在未找到申请人的情况下,进行的公告送达。故对申请人此节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凌海市某贸易公司、周某、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凌海市某贸易公司、周某、张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祖福山代理审判员 胡占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