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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丰色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韩洋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丰色纸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韩洋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855号原告:杭州丰色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125号西溪、君逸汇大厦809室。法定代表人:薛光明。委托代理人:张秀良,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韩洋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6组油车斗73号。法定代表人:陆国建。原告杭州丰色纸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韩洋印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纸张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纸张等货物。期间,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但实际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为此,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5日,尚欠原告应收账款为66855.3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欠款,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855.34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6月30日已产生利息损失200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并陈述对账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12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66855.34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对该材料的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有原告提供的对对账询证函为凭,被告理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韩洋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丰色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6855.34元;二、被告杭州韩洋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丰色纸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5.66元(损失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年利率6%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被告杭州韩洋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