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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续翰与冯正扬、冯晓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续翰,冯正扬,冯晓伟,杜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少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续翰,枣庄市实验学校学生。法定代理人王丙杰,枣矿集团高庄煤矿职工。法定代理人张菊,曾在滕州市聚利气体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李采薇、梁然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正扬,枣庄市实验学校学生。被告冯晓伟,枣庄市供销社职工。系被告冯正扬之父。被告杜霞,居民。系被告冯正扬之母。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续翰与被告冯正扬、冯晓伟、杜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丙杰、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采薇、梁然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续翰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正扬系枣庄市实验学校学生,2013年6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冯正扬在上学途中行至校门口处时,手肘部击伤原告的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枣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原告受伤后,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3.17元、护理费2380元、交通费1803.5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29元,共计18625.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正扬、冯晓伟、杜霞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冯正扬在原告陈述的时间、地点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肢体接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冯正扬均系枣庄市实验学校的学生,2013年6月4日13时40分许,原告在上学途中与被告冯正扬相撞,被告冯正扬的手肘部击中原告左眼,6月5日晚原告家人发现原告左眼视物不清,于6月6日将原告送至枣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左眼角膜斑翳。原告因检查、治疗,个人共花费医疗费6231.17元。另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因左眼外伤住院治疗,当时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角膜多发裂伤、左眼角膜多发性异物、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眼内炎、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结膜裂伤、左眼睑擦伤等,出院后原告多次进行复查,原告左眼伤后视力处于上升恢复状态。2015年4月13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做出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续翰在2013年5月8日后,其受伤左眼情况处于上升恢复状态;原告王续翰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6月4日所受外伤与其左眼视网膜脱落均有关联,陈旧伤与新鲜损伤对左眼视网膜脱落共同起作用,为临界因果关系。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支付交通费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枣庄市实验学校证明、视听资料、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滕州市聚利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枣矿集团中心医院眼科收取会诊费的收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于光明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与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正扬与原告王续翰相撞,造成原告左眼再次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学校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能够证实原告在事件发生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原告王续翰与被告冯正扬在本案发生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力、预测性、控制力均有局限性,学生在上学路上发生碰撞系该年龄范围的一种常态,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故意或过失造成,原告王续翰与被告冯正扬对原告左眼再次受伤的后果均无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原告王续翰、被告冯正扬分担原告受伤而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被告冯正扬分担的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年龄较小且眼睛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数额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往返路途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对原告主张两个人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张菊一人的护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晓伟、杜霞支付原告王续翰医疗费6233.17元、护理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922.17元的50%,即696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续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原告王续翰承担132.5元,被告冯晓伟、杜霞承担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左丽虹审 判 员  徐 菊人民陪审员  殷贵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