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系乌审旗,护林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祥、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征占用林地审批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份雇佣尔登毕力格的装载机将自家门前的2.5853公顷土地推毁,后种植玉米。经鄂尔多斯市林业治沙科学研究院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推毁土地中灌木林地面积为2.5853公顷,树种为锦鸡儿,林种为防护林。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仍未恢复该地上被推毁的植被。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自行到乌审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乌审旗林权服务管理中心证明、乌审旗林工站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GPS测量坐标图、鉴定意见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明知是林地而非法擅自改变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项鹏举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