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珊与文旭、肖兴建、杨相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珊,文旭,肖兴建,杨相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黄珊,女,生于1980年11月6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旭,男,生于1987年7月3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亮西,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兴建,男,生于1970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男,生于1968年7月24日,汉族,农民。被告:杨相云,男,生于1977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号**幢*层***号及*层*号。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志刚,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珊诉被告文旭、肖兴建、杨相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珊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被告文旭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西,被告肖兴建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告杨相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伦、何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文旭驾驶临时号牌川Q682**号小型轿车搭乘蹇洋、王静、何芳从宜宾沿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乐宜段)往乐山方向行驶,当日20:00时,车行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乐宜段)741KM+000M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与同向前行由被告杨相云驾驶自有并搭乘原告黄珊的川L55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文旭和杨相云、乘车人蹇洋、王静、何芳和黄珊受伤,造成两车受损以及路况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乐宜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川高公交认字(2014)第51802802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旭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相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蹇洋、王静、何芳和黄珊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珊受伤后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于2014年12月8日伤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59980.9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垫付。2015年1月6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黄珊因交通事故至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4、5椎右侧横突骨折,骶椎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趾骨上、下支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63%,评定为八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43%,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黄珊行康复治疗、复查X光片及左肱骨、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16300.00元;黄珊属部分护理依赖;黄珊护理时间约需1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被告肖兴建所有的川Q6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80.90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148.18元/天×185天,为274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5天,为2850元;护理费60元/天×95天×2人,为11400元;营养费30/天×95天,为285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34%,为152102.4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00019.16元(其中原告黄珊之母王静16343元/年×18年÷2人×34%,为50009.58元;原告黄珊之女杨贵清16343元/年×4年÷2人×34%,为11113.24元;原告黄珊之次子杨茗16343元/年×14年÷2人×34%,为38896.34元);后续医疗费16300元;后续护理费50元/天×365天,为18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396165.76元。2、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旭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文旭驾驶的川Q682**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肖兴建所有,是被告文旭借用肖兴建的车,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肖兴建辩称,与被告文旭意见一致。被告杨相云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2015年1月6日作出的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该鉴定是原告休息期未满时作出的;对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医疗费予以认可,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加三个月休息期计算;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的母亲王静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杨贵清、次子杨茗的抚养年限应以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9000元;因原告第一次的鉴定是在休息期未满进行的鉴定,对原告的第一次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4600元,应在本案中解决;对原告的月工资认可每月16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责任范围;对陈玉莲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费,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文旭驾驶被告肖兴建所有的临时号牌川Q682**号小型轿车搭乘蹇洋、王静、何芳从宜宾沿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乐宜段)往乐山方向行驶,当日20:00时,车行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乐宜段)741KM+000M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与同向前行由被告杨相云驾驶自有并搭乘原告黄珊的川L55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文旭和杨相云、乘车人蹇洋、王静、何芳和黄珊受伤,造成两车受损以及路况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乐宜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川高公交认字(2014)第51802802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旭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相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蹇洋、王静、何芳和黄珊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珊受伤后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肱骨上段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2、3、4、5椎右侧横突骨折;5、骶椎粉碎性骨折;6、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并尿道损伤;7、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8、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DR片,出院后第1、2、3、6、9、12月各一次;3、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4、继续对症支持治疗,随访每2周一次;5、择期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尺骨鹰嘴内固定材料取出术;若有不适及时返院;7、门诊随访;8、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3月需1人护理。共住院9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59980.9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垫付。2015年1月6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黄珊因交通事故至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4、5椎右侧横突骨折,骶椎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趾骨上、下支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63%,评定为八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43%,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黄珊行康复治疗、复查X光片及左肱骨、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16300.00元;黄珊属部分护理依赖;黄珊护理时间约需1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此鉴定是原告在休息期未满进行的,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18日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珊左肱骨颈粉碎骨折、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致左肱骨头坏死并骨化性肌炎及肘关节强直评定为VII(七)级伤残;盆骨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肱骨头坏死行内固定取出和关节置换及左尺骨内固器取除的费用按实际支付为宜。3、被鉴定人黄珊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从出院之日起,还需6个月。如若后期行关节置换,其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限另行评定。第二次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垫付。2015年8月5日,原告在宜宾骨科医院行左肱骨、左尺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医疗费5163.12元。针对第二次鉴定意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5144.02元,其中取内固定医疗费516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0天,3000元;3、营养费30元/天×95天,为2850元;4、误工费148.18元/天×(185天+5天),为28154.2元;5、护理费(80元/天×95天×2人)+5天×1人×80元/天,为15600元;6、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42%,为204801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人,共计136284.68元,其中:原告之母王静18027元/年×18年÷2人×42%,为68142元;原告之长女杨贵清18027元/年×4年÷2人×42%,为15142.68元;次子杨茗18027元×14年÷2人×42%,为5300元;8、后续治疗费16300元;9、后续护理费50元/天×365天,为18250元;10、交通费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2、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95383.9元。庭审中原告意见为,如后期行关节置换和康复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另查明,被告文旭借用的被告肖兴建所有的川Q6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杨相云系夫妻关系;此次事故中被告杨相云的伤情共用医疗费500元,被告杨相云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予预留;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记载,原告的月工资16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工资证明;原告之母王静,生于1952年8月13日,原告认可王静已购买了养老保险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长女杨贵清生于2001年10月25日;次子杨茗生于2010年3月31日;黄珊、王静、杨贵清、杨茗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陈玉莲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支付的陪护费940元,原告对此陪护费未提出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临时行驶车牌号、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犍为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入院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DR检验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体温表、医疗费发票(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收条(原件)、人伤信息确认书、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险车辆信息表等复印件;宜宾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出院证明书、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检验报告、心电图报告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临时治疗记录、体温单等复印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赔偿。2014年9月2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乐宜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川高公交认字(2014)第51802802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旭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相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蹇洋、王静、何芳和黄珊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65144.02元其中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51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25元/天×(95天+5天),为2500元;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按人伤信息确认书记载,月工资160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共计347天,误工费为(1600元÷30天)×347天,为185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80元/天×95天×2人)+(80元/天×5天×1人),为15600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即24381元/年×20年×42%,为204800元;被扶养人王静已购买了养老保险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之女杨贵清、之子杨茗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杨贵清的抚养费为18027元/年×4年÷2人×42%,为15142.68元;杨茗的原告的抚养费为18027元/年×14年÷2人×42%,为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8142.6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后续治疗费按第一次鉴定意见16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护理费按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从出院之日起计算6个月,按原告的诉讼请求50元/天,50元/天×180天,为9000元;交通费认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2000元;鉴定费2500元+4600元,为71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黄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费为:1、医疗费65144.02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2500元;3、误工费18506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0元;5、后续护理费9000元;6、残疾赔偿金2048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8142.68元;8、交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鉴定费7100元。以上共计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费为403192.70元。如原告后期需行关节置换,其赔偿金额另行起诉。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被告杨相云的伤情共用医疗费500元,因被告杨相云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不予预留,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肖兴建所有的临时号牌川Q68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付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费超交强险赔付限额283192.7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肖兴建所有的临时号牌川Q68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283192.70元×70%,为198234.89元的赔付责任;被告杨相云承担283192.70元×30%,为84957.81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肖兴建所有的临时号牌川Q68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共应承担318234.89元的赔付责任,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4600元,还应承担303634.89元的赔付责任,此款应直接支付给原告黄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肖兴建所有的临时号牌川Q68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共应承担318234.89元的赔付责任,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鉴定费4600元,还应承担303634.89元的赔付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黄珊人民币303634.89元;二、由被告杨相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黄珊人民币84957.81元;三、驳回原告黄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旭负担2534.70元,由被告杨相云负担108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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