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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俊与纪庆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纪庆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王俊。委托代理人王宇、李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庆芳。委托代理人吴从军,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俊与被告纪庆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纪庆芳的委托代理人吴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原告王俊因工程需要,租用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政府东一地方堆放木材。2015年2月18日14时3分左右,被告纪庆芳因为过年祭祖,按照农村风俗烧纸钱,烧过纸钱之后,随即离开,没有注意到火未熄灭。下风口有原告的木材,火种随风飘散引燃原告的木材,经鉴定原告木材损失为29.07万元。同时原告在救火时,租用的一台挖掘机油箱损坏,赔偿2万元。原告还有其他损失总计超过50万元,因原告疏于管理对损失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减轻被告15%责任。考虑到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有两个孩子上学,现仅就木材损失29.07万元按85%比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4.7万元,其余损失主动放弃。被告纪庆芳辩称:1、被告虽于当日中午在火灾发生地附近上坟烧纸,但火灾不是被告烧纸所致;2、原告占用耕地堆放木方,且无人看管,火灾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责;3、木方数量及损失没有原始证据证明。故被告不是此次火灾责任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租用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俊泰水泥制品厂东侧一地方堆放木材。2015年2月18日中午,被告纪庆芳在该木材堆东北侧坟地为父母、四叔上坟烧纸钱,随即离开。2015年2月18日14时03分,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队接到报警称位于上述地点的木材堆失火,随后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到现场救火及勘验。经勘验,木材堆南北长约15m,宽约7.6m,高约2.5m,木堆东南侧烧损较严重,西北侧约1/4木方未过火,木堆东侧干水渠及坟地有大量干草,有明显过火痕迹。经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纪庆芳2015年2月18日中午上坟烧纸遗留火种引起。起火部位位于三棵树乡俊泰水泥制品厂东侧木材堆处,起火点位于木材堆东北侧坟堆处。宿迁天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王俊委托,对火灾损失的木方进行了评估,评估人员与消防支队人员现场勘查,并根据火灾当天拍的照片推算出评估对象木方的实际方量255立方米,评估价值为29.07万元。原告认为,其木材堆失火损失为被告所致,被告应予赔偿,因而成讼。另查明,火灾发生时,原告木材堆无人看管,木材堆附近野地杂草丛生,过路人王义发现木堆着火即报警。以上事实有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对纪庆肖、纪庆芳、苏计刚、纪维传、王俊、王义等人的询问笔录,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相关情况说明,火灾损失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火灾是否为被告烧纸所致;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3、原告木材损失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火灾是否为被告烧纸所致,经查,纪庆芳、张士秀、王义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火灾的起火点为被告纪庆芳烧纸处,其烧纸处向木材堆方向有明显过火痕迹并呈扇形扩散,火灾原因系纪庆芳2015年2月18日中午上坟烧纸遗留火种引起,被告辩称火灾不是其烧纸所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纪庆芳上坟烧纸过失引起火灾,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俊将木材堆放于无人看管且长有杂草的野外,在春节农村有上坟烧纸风俗的情况下,更应加强管理,而其疏于管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原告的责任。综合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经济困难赔偿能力较弱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木材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数量应当结合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查明,财产损失数额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庭审中提供宿迁天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火灾损失评估报告证实,评估人员与消防支队人员现场勘查,并根据火灾当天拍的照片推算出评估对象木方的实际方量为255立方米,按市场价格鉴定为29.07万元,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陈述、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被告不认可损失为29.07万元,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信原告的主张。综上,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17.4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元(原告王俊预交5886元,多交的880元予以退还),由原告王俊负担1090元,由被告纪庆芳负担3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秀代理审判员  马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宵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