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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市,捕前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2007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1年8月22日经减刑8个月后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抓获,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隋某某的朋友符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路富丽大楼1楼喻某某开设的麻将馆内玩麻将,后起哄闹事,将麻将馆内的麻将桌掀翻,并打电话叫来隋某某和于某某(另案处理),隋某某进麻将馆后将放中间的麻将桌掀翻,于某某和符某某用凳子砸麻将桌,接着符某某又将最西边的麻将桌掀翻,最后于某某将麻将馆老板喻某某拖出门外将其摔倒在地并打其一巴掌。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被毁损的麻将桌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44元。案发后被害人喻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要求任何赔偿,对隋某某给予谅解。另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隋某某还曾两次到喻某某开设的麻将馆滋事,并砸坏玻璃门。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经过材料,作案现场视频及截图,被砸现场照片,被砸坏物品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44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隋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利国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