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郁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同德大厦2F。法定代表人姜杏树。委托代理人郭象昱,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权,男,汉族,1957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余帮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会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峰,男,汉族,1977年10月31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商初字第748号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其已经在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事实,二案系同一事实和理由,且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其他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案件;被上诉人因涉嫌侵占及挪用资金,上诉人于2014年已经向公安机关保报案,盐城市亭湖区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他法院正在查办的案件是本案审理的基础及前提。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或者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郁权的申请,先后追加了金宝树、冯晶华为本案的被告,但原审法院并未在一审管辖裁定中依法将金宝树、冯晶华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遗漏了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74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