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凤华与鸿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华,鸿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华。委托代理人陆韶华(特别授权),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双登科工园18号。法定代表人钱善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旭玲(特别授权),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凤华因与被上诉人鸿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商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华一审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鸿佳公司因承包姜堰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鸿润花园18号楼工程需要,工程项目部副经理沙某要求刘凤华向鸿佳公司供应水泥,并承诺工程竣工时付清全部款项。刘凤华依约向鸿佳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施工现场供货,累计向鸿佳公司供应了价值309156元的水泥,并经现场施工负责人王华进行了确认。鸿佳公司给付了货款150000元。2011年10月23日,鸿佳公司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王华与刘凤华结账,确认尚欠刘凤华159156元,并出具了欠条,同时将刘凤华持有的供货单收回。工程竣工后,鸿佳公司仅付款29156元,尚欠130000元。刘凤华多次向沙某及王华追索未果。请求判令鸿佳公司给付刘凤华货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鸿佳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与鸿佳公司没有关联,刘凤华仅凭王华书写的欠条就要求鸿佳公司给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便欠条属实,刘凤华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刘凤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鸿佳公司(原江苏鸿佳建设有限公司)与姜堰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鸿佳公司承建泓润花园二期18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鸿佳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他人施工,王华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2011年10月23日,王华向刘凤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凤华水泥款159156元,10月23日付29156元,余款请沙总在拆架手工程款中扣除,时间在11月20日前。落款为“今欠人王华”。同日,王华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水泥回单已收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凤华主张,其与鸿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刘凤华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凤华从两方面进行了陈述和举证,1、刘凤华陈述,鸿佳公司承建的泓润花园18号楼工程项目部副经理沙某要求刘凤华向该工程供应水泥;2、泓润花园18号楼工程现场负责人王华出具了欠条,王华出具欠条是代表鸿佳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关于第一方面,根据刘凤华陈述,在沙某要求刘凤华向泓润花园工地送水泥时刘凤华已知道沙某为海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时,没有证据证明沙某与鸿佳公司之间存在着身份上的关联,且刘凤华称沙某要求其向泓润花园工地送水泥只有刘凤华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刘凤华认为沙某代表或代理鸿佳公司与刘凤华订立水泥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二方面,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3)泰姜溱商初字第0050号案件卷宗中,泓润花园18号楼工程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记载,沙某为项目副经理,王华为现场负责人。在该案中,王华称是沙某将工程介绍给其做的。综合该案和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华为鸿佳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王华不具备代表鸿佳公司履行职务的主体资格。其次,在商事领域中,所谓职务行为是行为人以被代表的单位的名义与他人发生商事法律关系。本案中,王华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今欠人王华”,王华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刘凤华出具的欠条,而不是以鸿佳公司的名义,因此,从欠条的内容看,王华也未表明是代表鸿佳公司。综上所述,刘凤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沙某代表或代理鸿佳公司与刘凤华订立了买卖合同和王华出具欠条是代表鸿佳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华与鸿佳公司之间存在代理法律关系,故刘凤华主张其与鸿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鸿佳公司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一审法院对刘凤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已无必要确认刘凤华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凤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凤华负担。刘凤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我申请证人王某、徐某到庭作证,证明他们曾经为我送水泥至鸿润花园18#楼工地。工地现场负责人王华向我出具的水泥款欠条证实我与鸿佳公司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认定我与鸿佳公司之间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错误。2、鸿佳公司自认王华在鸿佳公司承建的鸿润花园18#楼工地上担任现场负责人,且在相关资料上能够得到印证,我在鸿润公司承建鸿润花园18#楼期间,应项目部副经理沙某的要求向工地送水泥,且王华出具了欠条,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王华出具欠条的行为就是代表鸿佳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王华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鸿佳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认为王华向刘凤华出具水泥款欠条的行为只能证明欠条上的王华与刘凤华存在水泥买卖关系,而不能证明与我公司之间有水泥买卖关系。刘凤华所称两位证人与刘凤华之间是雇工与雇主的关系,双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两人的证词相互矛盾,他们都承认是为刘凤华承运水泥的雇员,但是相互不熟悉,徐某当庭称见过王某,但是王某是徐某请他来作证。徐某称其水泥送往鸿佳工地,但整个工程没有鸿佳工地,且王某作证先讲是2008年至2012年,后又称是2010年至2011年为刘凤华运送水泥。所以不难看出两位证人是带有目的来为刘凤华作证,且两个证人没有提供运输合同、运输清单、结账依据以及给付工资的证据,关键是两位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均没有讲将水泥送到鸿润花园18#楼工地,故刘凤华无法以两位证人的陈述证明王华出具欠条上的水泥与鸿佳公司有直接关系。2、一审认定王华出具欠条不是履行鸿佳公司职务行为有客观依据。首先,刘凤华在一审时陈述是海光公司的经理沙某要求其送水泥的,接受水泥的是黄姓人员,也有王华出具的欠条,即便如此,刘凤华应当找沙某结账,王华并未要求其送水泥;其次,刘凤华所送水泥没有清单,无法体现送水泥的客观事实;再次,刘凤华在一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供的短信信息上写明了王华是海光公司的,既然刘凤华认为水泥是鸿佳公司收的,应当以鸿佳公司结账,不应当以王华个人出具欠条,况且刘凤华称王华在姜堰有多处工程,在姜堰溱潼法庭的另一案中,王华曾经与他人密谋起诉鸿佳公司,后来鸿佳公司在掌握大量证据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刘凤华承认与鸿佳公司无关,并撤回对鸿佳公司的起诉。王华、沙某均不是鸿佳公司的工作人员,鸿润花园18#楼工程是沙某委托王华来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凤华申请证人沙某、黄某出庭作证。沙某到庭作证称:我在江苏海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鸿佳公司工作人员钱存元找我组建鸿润花园18#楼项目部,并担任项目副经理,因王华在海光公司后面做过项目,钱存元差人,我介绍王华到项目部做现场负责人,由钱存元聘用王华做现场负责人,总负责是钱存元。因刘凤华向海光公司承建的工程送过水泥,所以我认识了刘凤华,刘凤华找我,我将他介绍去鸿润项目部谈,他们谈得成与不成我不管,我没有直接指令或要求刘凤华送水泥到鸿润项目部。刘凤华向案涉工程开工的下半年的10月份左右送过水泥,但数量不清楚。黄某到庭作证称:我自鸿润花园18#楼工程开工到结束都在该工程上工作,王华找我的,我与鸿佳公司没有关系,帮助现场管理、收料,我是打工的,工资是鸿佳公司发。刘凤华自2010年10月或11月开始向该工程送水泥,一直到2011年7、8月份,工地上水泥大部分都是刘凤华送的,刘凤华每次送水泥均有回单,工地上谁收料谁签字给他,该工程大部分水泥都是刘凤华送的。经质证,上诉人刘凤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鸿佳公司认为:1、关于沙某的证言。首先,沙某是海光公司的经理,王华是海光公司做工程中的项目经理,鸿润花园18#楼项目部是沙某组建的,沙某聘请王华担任工地负责人,所以沙某、王华均不是鸿佳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刘凤华称其水泥是按沙某的要求送的,但沙某称其从未指令刘凤华向该工程送水泥,其只是介绍人,而且沙某证明海光公司的工程均是刘凤华帮其送的,刘凤华称其向本案工程送水泥,没有送货清单、码单,仅有王华出具的欠条,以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水泥与鸿佳公司有关,故沙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刘凤华所要证明的事实和主张。2、关于黄某的证言。黄某并非鸿佳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王华找来在18#楼项目部工作,其陈述刘凤华的送货均有回单,谁收货,谁签字,黄某同样是王华承建的余杭中学工地的收料人,故刘凤华仅凭王华签字的欠条认为鸿佳公司欠其水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刘凤华向沙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光公司承建的工程送过水泥,双方认识,故沙某与刘凤华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沙某陈述其并未要求或指令刘凤华向本案案涉工程送水泥,故沙某的证言不能达到刘凤华欲证明其向本案案涉工程送水泥系受沙某的要求或指令的证明目的;关于黄某的证言,黄某认为其是王华找他的,与鸿佳公司没有关系,是打工的,但又陈述工资是鸿佳公司发,其陈述前后矛盾,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二审中,刘凤华认为其与鸿佳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强调是沙某让其向鸿佳公司承建的工程送水泥的,其共计送了309156元的水泥,王华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179156元。一审中,刘凤华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所欠13万元未付,刘凤华多次向鸿佳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王华及工程项目部副经理沙某追索未果。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沙某、王华向刘凤华购买水泥是否为代表鸿佳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即刘凤华与鸿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刘凤华向鸿佳公司主张13万元水泥款及相关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刘凤华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分析:一、刘凤华与鸿佳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水泥买卖合同,故刘凤华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鸿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刘凤华一、二审均强调其向鸿佳公司案涉工程供应水泥系受沙某要求或指令,但二审中,沙某到庭作证称其并未要求或指令刘凤华送水泥,故刘凤华并无证据证明沙某要求其向鸿佳公司案涉工程送水泥,故刘凤华的此节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三、刘凤华起诉要求鸿佳公司支付水泥款的主要证据为王华于2011年10月23日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凤华水泥款159156元,10月23日付29156元,余款请沙总在拆架手工程款中扣除,时间在11月20日前。落款为“今欠人王华”。1、从欠条的出具人看,欠条系王华以个人名义出具,并非鸿佳公司出具,王华亦未以鸿佳公司的名义出具;2、从欠条中对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的约定来看,王华出具欠条的当日还29156元,余款请沙某在拆架手工程款中扣除,于11月20日偿还,故本案刘凤华主张的余款13万元是由沙某在拆架手的工程款中扣除予以偿还,亦未要求鸿佳公司来偿还;3、刘凤华自认,所收到的179156元水泥款均是王华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刘凤华并无证据证明鸿佳公司向其付过货款,一审中,刘凤华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所欠13万元刘凤华多次向王华及沙某追索,直到起诉前,刘凤华亦无证据证明其向鸿佳公司追要过货款。综合上述理由,刘凤华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主张与鸿佳公司发生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鸿佳公司偿还水泥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凤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刘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