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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凌子豪与刁某甲、周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子豪,刁某甲,周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695号原告:凌子豪,男,199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某甲,男,199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理人:刁元文,(系被告刁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月侠,(系被告刁某甲母亲)。被告:周乐,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周玉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姜跃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员工。原告凌子豪诉被告刁某甲、周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被告周乐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男、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甲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刁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周乐所有的苏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原五蚌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惠民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上惠民路行驶时,车辆驶入逆行,撞到沿惠民路南侧自西向东由伍平琼推行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后苏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又驶入惠民路北侧,撞到凌子豪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无号牌“三星”牌二轮电动车、夏存者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无号牌“乐彭”牌三轮电动车(流动早餐点)及行人钱振星,造成伍平琼、凌子豪、钱振星、王涛四人受伤及车辆等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刁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平琼等人及原告凌子豪无责任。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始终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评估费、车损费用合计16612.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周乐的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事发时车辆的所有权登记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4、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5、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及评估费用。6、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保全花费。被告周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的车辆是对外借用的,是借给张登九使用的,张登九有驾驶证,至于张登九是怎么借给刁某甲使用的我就不清楚了。我的车投保了相关保险,对本起交通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周乐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保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经核实,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可;但刁某甲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商业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是否预留赔偿限额由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刁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刁某甲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本起事故共有4人受伤,是否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请法院考虑;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告车损,原告的维修金额已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告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周乐所举证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31日,被告刁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周乐所有的苏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原五蚌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惠民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上惠民路行驶时,车辆驶入逆行,撞到沿惠民路南侧自西向东由伍平琼推行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后苏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又驶入惠民路北侧,撞到凌子豪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无号牌“三星”牌二轮电动车、夏存者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无号牌“乐彭”牌三轮电动车(流动早餐点)及行人钱振星,造成伍平琼、凌子豪、钱振星、王涛四人受伤及车辆等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刁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平琼、凌子豪、王涛、钱振星、夏存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凌子豪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脾大、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颈椎骨折。住院25天。花去医药费13259.17元。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30元,并化去评估费215元。本起事故中的另外三名伤者,王涛的医药费刁某甲已付清。伍平琼花去12000余元,钱振星花去3000余元。另查:苏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周乐,事故发生时,车辆经周玉男手借给张登九使用。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刁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凌子豪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3259.17元、车辆损失2930元、评估费215元,合计16404.17元。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三位伤者及车辆等物品受损,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限额内为其他伤者各预留50%。被告周乐主张车辆系经他人之手下借给刁某甲驾驶,周乐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凌子豪医药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刁某甲赔偿原告凌子豪医药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乐赔偿原告凌子豪医药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统。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37.5元、刁某甲负担35元、周乐负担3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刁某甲、周乐各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双双附: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