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冯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3时许,被害人柯某在被告人姚某所摆夜宵摊位上购买夜宵时,说姚某老婆胖,姚某心生不满,于是在资阳市雁江区骏兴路百盛家电外面将柯某打伤,导致柯某右侧腰椎横突多处骨折。2015年6月17日,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柯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1日0时许,姚某被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姚某积极赔偿了柯某13000元,取得了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学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秀兰 来源:百度“”